本条是关于设立商业银行的正式申请文件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还应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章程草案
商业银行的章程是关于商业银行内部组织机构和行为的根本准则,也是商业银行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依据。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依
公司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拟定。
商业银行章程的内容因商业银行具体的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差别: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其应当记载的绝对必要事项有:(1)商业银行的名称、住所;(2)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3)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4)商业银行股东的姓名和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8)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商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10)商业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内容:(1)商业银行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2)股东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董事的任期;(5)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6)经理的其他职权;(7)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8)监事会或监事的其他职权。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通常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不可少的记载事项,而是股东或发起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把认为有必要记载于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的事项。这种事项可以由股东或发起人选择,故称之为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通常有:本银行的宗旨、性质,发起人所得特别利益,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商业银行的经营年限等等。
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章程由全体发起人拟定,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为:(1)商业银行名称和住所;(2)商业银行经营范围;(3)商业银行设立方式;(4)商业银行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6)股东的权利和义务;(7)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8)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9)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10)商业银行的利润分配方法;(11)商业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2)商业银行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3)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章程中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1)董事的任期;(2)经理的其他职权;(3)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的人数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4)监事会的其他职权;(5)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章程一样,可由发起人选择。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是其从事商业银行管理的基本要求,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审批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称职合格。在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及有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要求进行审查,并且在正式申请表中提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股东已缴纳全部出资或认股人已缴纳股款的文件,它是申请商业银行注册的必备文件。目前,我国验资工作主要是由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应认真核查有关单据,银行账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不得高估或低估。如果验资机构因过错提供有重大遗漏或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商业银行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如不按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对于股份有限商业银行而言,因其设立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使验资情况不一。对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商业银行,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商业银行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按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商业银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股东名册是商业银行必须备置的用以记载股东及股东事宜的名册。公司组织形式不同,其置备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事项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其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股东名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当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商业银行将受让人的姓名或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虽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银行。若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东转让其所持的有形记名股票,受让人也应依法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若股票为无形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应由证券登记公司根据当时股票过户、交割情况,随时变更。
五、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商业银行负债经营的特性,决定了监管机关必须对股东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大股东的资金状况、信用等级作认真调查,以全面了解。占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是商业银行的大股东,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换言之,这些大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能否合法而审慎地经营,决定着商业银行将承担的经营风险度,决定着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申请人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出具法定评估机构对这些大股东的资信证明和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背景资料。
六、商业银行经营方针和计划
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作为商业银行运营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直接关系着商业银行经营的成效和发展前途,关系到商业银行投资人和客户的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应当将经营的方针和发展的设想如实告知中国人民银行,便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商业银行营业场所有关资料
这些资料主要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安全保卫等设施方面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由于我国地域宽广,地区经济差别很大,商业银行种类繁多,因此,对于不同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应提交的文件不能如出一辙。对于不同的设立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需要从实际出发,要求申请人提供审批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有义务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地提交有关的文件、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以上文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期限为20天和30天,但是,银行业涉及广大公众的利益,必须慎重,监管机构需要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认真调查和研究,审批需要的时间往往要长于行政许可法中的一般规定。因此,为避免被动,需要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审批规定特殊的期限。根据我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1)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3)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对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是世贸组织规则的原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