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的规定。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特点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主体。根据本法和
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以下特点: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一种
国家作为其惟一股东,仅以对商业银行的出资为限,对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则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出资人,享有重大事项决策者、盈余分配权、选择高层管理人员权等权利,但不干涉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出资设立
所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授予国有资产投资权的各种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等。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
即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由一个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投资设立。
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而由国家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条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之一(监察机构),是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的常设机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有利于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商业银行的正常营运与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不可分。在银行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使内部监督制度更为完善。设立监事会也有利于保证公司的董事、经理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章程。董事和经理是银行经营的管理人员,有时可能为了某种目的,进行违反法律、法规及银行章程的活动。专设监事会,随时对董事、经理的行为进行督察,可以防止他们从事非法活动或不正当的活动,督促他们忠实地履行职责。设立监事会还有利于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监事会通过监督活动,防止和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全体管理人员忠于职守,从而保证银行经营活动顺利进行,提高经营效益。另一方面,监事会防止和查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非法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避免银行财产遭受损失。
商业银行法原规定,国有独资银行的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公司法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组成已有规定,并考虑到,我国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改革的趋势,因此,将商业银行法对监事会组成人员的规定删除。具体的产生办法,将来由国务院根据我国国有独资银行改制的具体情况决定。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连任。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2)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3)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4)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2)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3)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4)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报销任何费用。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商业秘密。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2)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3)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现监事会成员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监事会制度的意义是国家以出资人的身份去监督代表国家进行经营的法人以约束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
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的职责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监事会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银行信贷资产的质量
银行信贷资产质量是银行经营效益的核心。信贷资产质量如何,直接影响银行经营的效益性目标,甚至影响银行的生存。所以,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二)监督资产负债比例
资产负债比例直接影响银行经营的安全性,资产负债比例合理,银行经营比较安全;资产负债比例不合理,可能会严重影响银行经营的安全性,甚至可能导致银行倒闭。为了保证银行经营的安全性,监事会应对资产负债比例进行监督。
(三)监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即监督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监事会应对国家负责,有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监督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银行章程
(五)监督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忠于职务,是否有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如发现有此种行为,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六)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由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比其他商业银行的监事会具有更大的职权,它一方面要监督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是否守法、合规;另一方面当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合法经营权受到侵害时,监事会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可见,本法在第17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后,再以本条另行规定建立和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监事会制度,这有利于规范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