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及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一、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管理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下属机构,是商业银行实现其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工具。商业银行必须对其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领导,要在总行统一方针的指导下,对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的管理,做到宏观要求和微观要求的统一协调,部门计划服从总体的计划,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下级行服从上级行的计划和有关指令,上下一致,令行禁止,从而确保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
1996年1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授权的原则、方式、范围、期限、调整、终止及监督管理等内容。商业银行授权按其内容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基本授权是关于常规业务授权,特别授权则是关于对创新业务等的授权,并规定授权期限为1年。同时,根据层次,又分为直接受权和转授权。直接授权是指总行对总行有关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
本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由此可见,本条所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是财务管理。财务管理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凡是伴随货币信用业务而形成的各项收入、支出以及最后形成的损益等,都属于商业银行财务的范畴。商业银行作为一个整体,要编制统一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要统一对各项收入和支出进行统计。这样,才能保证商业银行在确定工作目标、决策和经营时的正确性、合理性,也便于中国人民银行针对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资产流动性、偿债能力、盈亏状况,做出全面、正确的判断,实施有效的监管。
所谓全行统一核算,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及各分支机构的经营状况统一核算。因为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一部分,其经营活动是银行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总行承担。所以,实行由全行统一核算的制度,有利于全面、客观地反映整个银行整体经营状况,也有利于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所谓统一调度资金,是指各分支行及银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根据需要统一调度。因为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是总行拨付。各分支机构利用资金的状况和效率并不完全相同,由总行根据需要统一调度资金,增加了分支机构营运资金在总行内的流动性,有利于提高营运资金的利用率。同时,全行统一调度资金,可以有效解决某些分支机构或总行资金暂时周转不灵的困难,有效降低银行经营风险。只有统一调度资金,才能将分支机构的富余资金调至资金供应短缺的分支机构,将资金周转慢、使用效益差的资金调至资金周转快、效益好的地方,以实现其利润最大化,提高整个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商业银行统一调度资金,还有利于支持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解决资金分布不平衡的状况,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所谓分级管理,是指各级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核算的前提下,各自对自己的财务进行管理,在各级分支机构确定独立核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各独立核算单位自负盈亏,损益按程序集中于总行。分级管理使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财务自主权,各级银行及职工利益与经营状况结合起来,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各级银行及职工的利益关系,有利于调动分支机构积极性,提高经营和管理水平的积极性。
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商业银行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这意味着分支机构:
1.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法人地位,只是在本商业银行直接管理下的分支机构。
2.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名称。
3.不能有独立于本商业银行的资产。
4.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由本商业银行负责清偿。本法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