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公告及逾期开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公告
为了让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新设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宗旨、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时间等事项,有利于新设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能够尽快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扩大经营的规模,又使社会公众在了解新设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基础上,对照监督其经营行为,为其同时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打好基础,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向社会发布公告。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能保证公告的权威性、真实性和广泛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因公告的夸大其辞或具有欺骗性而危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务院管理银行业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履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置的职责,它有责任向社会公布新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逾期开业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其设立和存在的法律意义是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促进经济发展,如果6个月内还未开业,已设立的银行无法事实上成为经济实体,从而丧失在法律上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如果无故停业超过6个月,必然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不同程度地引起银行业的波动,不利于银行业的稳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健运行,所以,对商业银行的开业和停业时间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开业和停业时间受限制的前提条件是无正当理由。此处的“无正当理由”是个弹性概念,其范围和判定标准,本法未作界定,而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由裁量。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会因两种情况而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开业的
这一期限为6个月,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也就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正式设立之日起计算。所谓无正当理由即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特殊理由,比如发生了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批准设立登记等。
(二)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无正当理由自行停止业务经营活动是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若该违法行为持续6个月,属于严重违法,应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经营许可证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给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准许经营商业银行业务的证明,除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
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就意味着被驱逐出商业银行的大门,从此,不能够再从事商业银行的业务。此外,商业银行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后,将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进行清算。这就需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时对此事进行公告,使公众尽快了解事实,使客户停止与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往来,切实保护商业银行客户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