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条件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参与或从事银行决策活动或重要管理活动的人员,主要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首席法律顾问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及其发展,甚至影响商业银行的生存。由此,为保证这些人员具备良好的素质,并能忠于职守和胜任工作,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有上述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说明行为人既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主观愿望,并且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且达到一定危害程度,不具备忠于职守,奉公守法的基本条件。商业银行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明行为人难以遵纪守法和对银行及社会负责,所以,这两种人均不具备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基本素质,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值得注意的是,本项规定比
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要严格得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犯有上述罪的自然人,只要其执行期满五年以后,即可以担任一般性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法则强调只要犯有上述罪行的,不考虑执行期多长,一律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本项规定包含了两个条件:第一,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厂长、经理,不包括正常合并、分立、兼并、关闭、撤销的公司、企业的负责人;第二,对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长、厂长、经理。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说明其不具备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素质和条件,不适合担任银行的管理职务,故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本项规定较公司法的相应规定来说,也要严格得多。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超过3年后,该禁止性规定即不适用。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首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如果公司、企业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从事了有损国家利益的经营行为,或者是因为有其他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时负有主要责任的,为了避免这类人员在担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后故伎重演而给商业银行及其客户造成极大的损害,本法规定,曾有过该种劣迹的自然人,永远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公司法规定,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许担任董事、监事和经理职务。3年期满后可以重新担任一般性企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
这样规定是为了避免其利用自己在商业银行的职位假公济私,利用商业银行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损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商业银行客户的利益。
此外,公司法规定,下列人员也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公司法第137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同样也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公司法第138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理事,同样也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