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储蓄的基本原则
为了贯彻国家保护和鼓励公民储蓄存款的政策,我国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原则的产生和完善有一个过程。195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没有提“存款有息”这项直接关系到存款人利益的规定。1972年修改储蓄存款章程时,把储蓄原则进一步确定为“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存款有息”的内容。1980年储蓄存款章程的修订和1992年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都明确提出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本法也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
(一)存款自愿原则
公众个人所持有的现金是其劳动所得或其他合法收入,属于个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论是存入存款机构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完全由公众个人自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强迫方式要求其存款,存款机构只能依照法律规定,通过热情周到的文明服务取信于民、吸收存款。至于储户存多少、存多长时间、选择哪个储蓄种类、选择哪个存款机构理应由储户本人决定,决不允许采取违背储户意愿方式吸收存款。存款自愿是商业银行开展公众储蓄存款业务的基础。
(二)取款自由原则
取款自由原则与存款自愿原则紧密联系。二者关系是,存款是取款的前提,取款是存款的继续。“取款自由”既能满足储户存款的初衷,又能给储户以心理安全感、满足感。储户只要符合《储蓄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取款条件,就能随时提取部分或全部存款,储蓄机构保证无条件地付款。法律给予储户取款自由的“自由”权利,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如《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公众定期储蓄存款可以提前支取,但却要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法律强调储户与存款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明确储户提前支取是违约行为,由于它影响了银行存款的稳定和资金的计划使用,所以储户应承担利息损失。这并不与取款自由原则相矛盾。
(三)存款有息的原则
存款有息,是储户把自己所有的货币暂时让渡给存款机构所取得的收益是法定的。《中国
人民银行法》第31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市场经济条件下,存款有息是商业银行等存款机关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也是国家对公众参加储蓄,支援社会生产建设的鼓励,体现了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相一致原则。
(四)为储户保密原则
为储户保密原则是指储蓄存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诸如存款人姓名、账号、存款数额、存款的种类、期限、支取情况、签章式样、居住地址等负有保密的义务,除非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查询储户的存款情况。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涉及到个人存款,需要查询的,有关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这是于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而作出的规定。本法第84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律规定
(一)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律规定
本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只有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以法定程序才能向储蓄机构要求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权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
(二)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条件和程序
1980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这两个规章规定了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1.查询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定条件、程序和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军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师以上保卫部门,下同)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机构提供复印件,不能提供原始账册。查询不能迳自到储蓄机构查询、翻阅账册,并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2.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定条件、程序和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查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有关当事人的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机构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人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需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3.民事判决执行当事人的储蓄存款的法定程序和手续
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判决中涉及个人储蓄存款时,应由当事人交出储蓄存单或存折,银行凭储蓄存单和存折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储蓄存单或存折,须强制执行时,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本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后办理,当事人的原储蓄存单或存折同时作废。
4.没收个人储蓄存款的法定程序和手续
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个人储蓄存款时,银行应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储蓄存单或存折,办理提款或缴库手续。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单或存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没收的决定后,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由检察长签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储蓄存单或存折,办理提款或缴库手续。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匿名的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个人储蓄存单或存折经认真调查仍无法找到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储蓄存单或存折半年以后,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储蓄存款的,银行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和储蓄存单或存折,办理缴库手续。如属于其他单位接受的,应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局,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没收缴库的个人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账方式支付,一律不得提取现金,也不计利息。缴库以后如查出不该予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向财政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并将退还的存款还给当事人,没收缴库期间的利息由财政部门支付。
5.存款人死亡后的个人储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1)存款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储蓄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继承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处,储蓄机构凭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存款人已死亡,但储蓄存单或存折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储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引起的该项存款的继承权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2)在国外或地区的华侨、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和港澳台同胞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储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3)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在原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要求过户或支取存款,其手续与我国公民的储蓄存款处理手续相同。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要求过户或支取原存款人在我国储蓄机构的储蓄存款,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4)存款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外或港澳等地区,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合法继承人所在国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民、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合法继承人所在国与我国尚未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居住国外或地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储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或港澳等地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5)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继承法第32条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存款,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一律都不计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