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存款利率的确定和公告的法律规定。
一、利率管理
利率,也叫利息率,是一定时期内贷出或存入金额的本金同利息的比率。贷出金额同利息的比率,叫贷款利率,存款金额同利息的比率,叫存款利率。
银行利率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银行通过利率的上升和下降,可以引导社会资金的流向,调节资金的使用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银行利率的变动可以影响商品市场、其他资金市场、外汇市场、地产市场、对外贸易等许多市场的价格变化。因此,银行对利率进行有效的管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非常大。
我国银行利率在传统上主要是由国务院及其金融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来直接管理的。建国以来,我国利率管理制度大致上可以分为五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国民经济恢复时期(1949-1953)。这个时期我国利率管理的主要特点是:针对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的情况,利率管理上也实行多种政策配合使用。一方面允许私营银行钱庄通过当地利率委员会统一行业利率之后的利率的存在;另一方面在恢复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国家银行利率对宏观经济的影响。第二个时期是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这个时期的特点是:利用利率杠杆促进私营金融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同时多次降低利率,简化利率档次,导致利率管理向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发展。第三个时期是从1958年至1978年。这个时期利率管理的特点是:由于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利率管理工作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做法上都出现了违背经济规律的情况。进一步降低存贷款利率和简化利率差额及档次的做法,极大地挫伤了人民群众的储蓄积极性,降低了贷款的使用效率。在利率管理体制上,中央高度集中化的行政管理也使得利率的杠杆作用难以发挥。第四个时期,是1979年至1985年。这个时期利率管理工作的特点是:极左的思想影响逐步消除,先后多次调高存贷款利率,提高了人民群众存款积极性,促进了企业更有效地使用贷款。同时,在恢复利率经济杠杆调节作用的同时,还在多方面试行利率管理体制的改革。第五个时期是从1986年至现在。这个时期的主要特点是:银行利率管理体制改革初步取得成功,并把成功的经验法律化。原来的单纯行政管理利率的局面已经改变成为以经济管理与行政管理互相配合的综合管理方式,专业银行、城市与农村信用社在利率管理方面已经享有不同程度的自主权。在同业拆借方面,可以由银行双方商议利率。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金融领域呈现出多种经济成分,利率的种类档次和利差大幅度增多,利率调节作用更加灵活与显著。利率调整越来越取决于市场情况的变化。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分行和其他专业银行的关系是行政领导关系,主要使用行政命令来进行指挥。1979年以后,我国银行信贷管理体制和银行机构管理体制开始改革,为将来建立中央银行体系及其领导下的银行利率体系创造了条件。利率管理体制改革先后采取了以下主要步骤:
首先,1979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的各级分行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银行核定自有信贷资金;实行独立经济核算。银行营业所需要的资金主要靠吸收客户存款和中国人民银行拨给的贷款基金。银行除发放工商农业贷款外,还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或借款,这便形成了各级分行和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存款与借款的金融债权债务关系,在银行内部形成了存、贷计息关系。197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在部分分行试行信贷差额控制办法,改变了过去那种“统收统支”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采取存贷款的“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存贷挂钩、差额控制”的办法。新管理办法的具体过程是:按照差额控制的项目和范围的规定,各项存款的年末总数的差额,叫做存差。存差可以存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总行按月息2.7‰计息。如果银行的各项贷款的年末总数,大于各项存款的年末总数加上级行拨给的信贷基金之和,其差额称为借差。这部分差额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借款,借款利息也按2.7‰计息。
其次,1983年2月,为了进一步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将存差与借差的利息拉开档次,存差的月息为3‰,借差的月息为3.6‰。这种做法在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也开始适用。
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开始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实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在原来存差借差分别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划分计划内借款和临时借款等不同种类。专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月息3.6‰,计划内借款利率为月利3.9‰,临时借款利率为月息4.2‰。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社会资金的供求情况调整存借利率。此时,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时,便可以间接影响专业银行对客户的存、贷款利率,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资金供应。
1985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对专业银行的存、贷利率作了两次调整,降低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198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又作了调整。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成为我国的中央银行,这次利率调整为中央银行发挥利率杠杆作用提供了条件。这次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专业银行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利率提高到月息4.8‰。中央银行对专业银行的计划内贷款利率提高到月息5.4‰,计划外临时贷款20天以内的利率为月息5.4‰,20天以上至三个月的月息为5.7‰。临时款逾期不还的借款,按日息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通过这次调整,使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的存贷款利率均略高于专业银行吸收存款的平均利率,使利率的杠杆作用更加显著。
二、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本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范围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商业银行进行过度风险性经营,即商业银行通过高利率来吸引存款,银行为抵补利息成本必然会从事高盈利、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于是银行经营的安全性就很难保证,对利率实行管制有利于减少这种风险,从而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商业银行擅自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存款利率,损害存款客户的利益,损害商业银行经营形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存款利率的法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利率的惟一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均无利率制定权,也不得制定与国家利率规定相抵触的具体办法,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强迫金融机构提高或降低存款利率。
2.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1)浮动利率;(2)内部资金往来利率;(3)同业拆借利率;(4)贴现利率和再贴现利率;(5)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
3.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人民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下至该存款到期。对拒不接受处罚或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人民银行可以从其账户上扣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依法设立的储蓄机构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