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义务的规定。
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对银行来讲,信用是银行的生命。存款是贷款的基础,没有存款就没有贷款,也就没有银行业。而信用和存款又是互相联系的。吸收存款靠信用,保证存款支付是对银行信用最起码的要求。客户把暂时不用的款项存入银行,主要是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如客户急需用钱,而银行不能保证支付时,必然影响银行的信誉,严重影响存款的增加,甚至会出现挤兑存款的问题,势必影响银行的安全和金融的稳定。同时,客户把款项存入银行的另一个主要目的是为了取得利息收入,如果银行不能及时支付客户应得的利息,也会影响客户存款的积极性。因此,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客户应得的本金和利息。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储蓄管理条例》,自1993年3月1日起生效,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二者对储蓄存款的计息作了如下规定:1.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的计息。《储蓄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其中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关于存款逾期部分的计息。《储蓄管理条例》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3.关于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分段计息问题。《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对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不再实行分段计息,根据这个原则,对《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前存入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而支取日在《储蓄管理条例》生效日之后的,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存款利率调高,仍执行分段计息的办法;在原定存期内办理提前支取的,按原规定支付利息;存期在生效日之前已满而未支取的,计息要以生效日为界,之前逾期部分的利息计算仍按原规定执行,之后的逾期部分的利息计算,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其他种类的定期储蓄存款,其实际存期遇有上述情况的,计息方法与之相同。此外,还规定储户认为利息计算有误的,可以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该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复核。
储蓄存款所有人向银行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应该按以下要求办理:
1.储户提前支取储蓄存款时,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委托他人代替支取的,还需出示代支取人的身份证明。
2.办理挂失手续时,必须持储户本人的身份证明,以书面形式正式声明挂失。挂失时应提供储户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地址等有关情况,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提取的前提下,才可以办理挂失手续。委托他人办理挂失的,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的,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如果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3.存款人死亡,合法继承人应持储蓄机构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到储蓄机构办理储蓄过户或支付手续;死亡的存款人系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应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然后才能到储蓄机构办理过户或支取手续;存款人死亡,而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外的,应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然后到储蓄机构办理过户或支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