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担保贷款与信用贷款的规定。
一、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从事贷款业务,以提供担保贷款为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通则第10条规定:“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人发放贷款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风险、经营风险、汇率风险和国家风险等,但其中,最主要的是信用风险。所谓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或延期偿还本息,将给贷款人的净收益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因此,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贷款的安全性。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同时还必须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需借款人提供一定的物或人作为该项贷款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为其担保的保证人必须代为清偿债务,或贷款人将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变价并从中得到清偿的一种贷款方式。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担保目的的实现。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通过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而收回贷款的本息。贷款人严格审查保证人的偿还能力,审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权属,研究实现抵押权和质权的可行性,就能发现担保这一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借款人所提供抵押物或质物的可变现性和变现后的价值,避免担保因违法而无效,抵押物或质物因变现性差或变现后价值打折扣而导致贷款的损失。
担保法第2条规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一)保证贷款
1.保证的含义及其法律特征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发放的贷款。”保证是由合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作为借贷合同最常见和普遍使用的一种担保形式,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证责任的连带性
从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保证责任具有连带性。所谓连带性,就是指当被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贷款合同时,保证人有责任代替被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被保证人如数补偿其损失。
(2)保证责任的一致性
保证责任的一致性,是指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同被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相一致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者小于被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如果保证合同中未写明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时,应推定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范围相同。
(3)保证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之后,保证人与借贷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借款人来说,保证人是权利人,他有权督促借款人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又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担保手续费;对于贷款人来说,他又是连带债务人,即借款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应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一旦保证人向贷款方清偿了贷款本息之后,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结。而与此同时,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保证合同的从属性
保证合同是随借贷合同的产生而产生,存在而存在,变更而变更,解除而解除的。在借贷合同变更时,尤其是借贷合同的变更有可能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借贷当事人必须书面通知保证人,事先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借贷合同变更之后所增加的那一部分责任,这是由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当然,保证人事后追认的除外。
保证作为贷款担保的方式之一,虽然在借贷活动中应用十分广泛,但在具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保证合同流于形式的现象时常发生。其主要原因是一些保证人和借贷当事人并不完全懂得保证的真正意义和作用。有些贷款方并没有把保证当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来执行,而单纯地认为是履行一种贷款手续,甚至有些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一条理由,因此,在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过程中马马虎虎,使一些没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个人充当了保证人。有的贷款方因为借贷合同有保证人担保而放松了审查制度,认为审不审查无所谓,反正有保证人担保,结果,借款人还不了,保证人也还不了。因此,要使保证合同不流于形式,真正起到担保作用,首先必须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到保证合同的重要性。同时,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保证人的担保资格,绝对不能让不具备担保人资格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个人作为保证人,确保贷款安全。
2.保证贷款中的保证人资格
保证贷款是指借款人(被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由第三方作为还款的保证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归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贷款方式。作为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时,保证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因此,作为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担保法》和其他现行
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2)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的,必须有法人的书面授权;
(3)有足够的代偿资产,生产、经营状况良好;
(4)资信状况具备由社会资信评估机构评估的一定等级;
(5)个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大于担保债务的、属于保证人个人所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此外,担保法还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以外,不得作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担保。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所以保证人就必须符合条件。与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会导致两个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因保证人无资格而使保证合同的主体不合格,被确认无效。此时,如果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过程中确有过错,他应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一定的代为清偿责任或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甚至可以由其归属法人承担。此点在实践中应予以注意,不要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放弃对保证人过错责任的追究。其二,因保证人无代偿能力而使保证合同保证责任落空。虽然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确为主债务设定了担保,但保证人无代偿能力时即使交付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也无济于事。不过,借款方不应放弃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请求权,一旦保证人代偿能力恢复,即可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弥补主债权的损失。
3.保证贷款中的保证责任
保证贷款的保证责任是指应借款人的请求,向贷款人承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时,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到期贷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法将保证的方式分两种,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方式。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所谓检索抗辩权,又称为先诉抗辩权,即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先就主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在有物权担保时先执行物权担保。只有在债权人已就主债务人所有财产诉请强制执行或执行物权担保仍不能满足债权时,保证人才履行保证债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
(1)主债务人的居所、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以至债权人无法向他请求清偿或无法强制执行其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的。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和有关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加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保证担保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执行。保证有效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得因保证人经济性质的变化、机构的变更或财力状况的变化而减少或者免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同一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保证责任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被免除责任:
(1)保证期间,贷款人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但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同意而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借贷合同当事人变更借贷合同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未提起诉讼的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即可免除保证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上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5)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贷款人或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共同签订的,明确双方或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证合同可以作为一项或若干项保证条款与借贷合同一起签订,也可以单独作为一份从合同,与借贷合同分别签订。无论哪一种形式,保证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1)保证担保的范围。如借款金额、利息等。(2)保证的方式。(3)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期限。(4)保证的期间。(5)违约责任。(6)争议的解决方式。(7)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与借贷合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从借贷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保证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写明各自的名称、住所、开户行及账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他们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5.签订保证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1)如果借款人、贷款人和保证人一起签订保证借贷合同的,三方当事人应当相互沟通。贷款方切不可将合同文本由借款人转交保证人,由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出现下列问题:一是可能借款人会对合同情况作虚假说明,诱导保证人签字;二是可能根本就没有保证人,借款人随意伪造保证人签字盖章。
(2)贷款方应认真审查保证人的担保资格。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部的职能部门提供的保证,要审查是否有法人的书面授权。对非法人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提供的保证,必须审查其有无联营组织或合伙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等。
(3)贷款方要选择使用“连带责任的保证”,不要选择适用“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不适用于借贷合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所具有的检索抗辩权限制了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如检索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可能承担起保证责任。而审判、仲裁和司法强制执行都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会极大延误信贷资金的流转。连带责任的保证就没有这些法律上的限制,主债务人履行期限一经届满,而未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刻就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尤其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允许贷款方在本行开户的保证人账户内扣收代偿资金的情况下,信贷资金就可以迅速、安全、足额地清偿到位,对维护贷款方权益十分有利。
(4)贷款方要全面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范围,以免引起歧义,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5)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仅是保障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的一个方面。贷款方绝不能因此而放松贷前调查、贷时审查与贷后检查工作。对于任何一份借贷合同,无论是否采用担保方式担保,贷款方都必须按照各类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借款方的借款条件、借款用途等应审查的内容进行全面、严格地审查。同时,还应当对保证人的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副本、资产负债情况,尤其应当对保证人的担保能力进行审查。审查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应当以其自有资金为主,同时审查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和信誉的优劣。
(二)抵押贷款
1.抵押的概念及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我国的抵押概念以担保财产不转移占有为抵押的有效要件,抵押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抵押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传统上坚持抵押只能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国家,也逐渐接受动产抵押的观念,但动产抵押仍被视为抵押的特例。
抵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从性质上看,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抵押权人可以不依赖物之所有人的意志自行实现对物的处分,通过折价、变卖、拍卖而使自己获得优先受偿。
(2)从功能上看,由于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以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或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并不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运用,故其对主债权有密切的依赖。
(3)从结构上看,抵押权是全部债权对抵押物整体所享有的完整的权利,具有不可分性。这种不可分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抵押权属于抵押物全体,抵押权的效力对债务人来说属于抵押物全体。②抵押权效力属于受担保债权全体。
(4)从追求的价值形态上看,抵押权为价值权。抵押权对债的担保是通过对抵押物进行处分获得交换价值而实现的,而不得使抵押物直接归属于抵押权人所有。
(5)从担保的标的物占有状态来看,抵押权在担保债权期间,标的物不转移占有,这是抵押权区别于其他担保物的最重要的标志。
2.抵押物的概念、种类、管领以及对抵押物的处分
(1)抵押物的概念与种类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必须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必须依法能够转让或流通,必须易于估价、出售、适销适用,而且,其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借款期。
根据担保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②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③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④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⑥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依法允许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抵押:①土地所有权;②法律、法规禁止买卖和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者财物;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⑤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了其他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的财产;⑥其他无法强制执行的财产;⑦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承担连带责任的非法人联营组织或者合伙组织以其财产作抵押的,须向贷款人提供该组织董事会或者联合机构同意的书面证明;联营一方或合伙一方以其在该组织的财产份额作抵押的,须向贷款人提供联营或者合伙他方同意的书面证明。财产共有人以共同所有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有的份额提供抵押。以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的财产向贷款人作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自己设定的抵押权的状况告知贷款人,而且,其全部抵押债务之和不得大于该项抵押物的价值。若干财产为同一债务设定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抵押物的管领
抵押物的管领,是指抵押物在被抵押期间由谁占有和保管。一般来说,抵押物的占有者应当同时承担保管责任,占有和保管二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物应由抵押人占有、保管。抵押人应对其管领的抵押物的安全负责,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抵押人应将其管领的抵押物的产权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认为需要对抵押物投保的,应由抵押人向保险机构投保,并将保险单交给贷款人保管,或者双方协商由抵押权人投保。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赠与抵押物,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应由抵押人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新的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由抵押人占管抵押物时,必须制定一整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对抵押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抵押期、完好状况、原值、所处位置、所估价值等作出详细记载,建立抵押物管理档案,同时,还必须明确规定占管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抵押物在占管期间被出卖、盗窃、转移、毁损时,占管者应承担责任,确保抵押物在占管期间的完好与安全。
(3)抵押物的处分
抵押物的处分,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的估价、拍卖或者变卖、转让或者兑现,并以此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的活动。
关于抵押物的处分,在西方国家一般是由专门的拍卖机构来进行。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委托拍卖行负责拍卖抵押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的处分也是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进行。但具体由谁来负责拍卖,担保法未作明文规定。
凡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贷款人都有权依照法定方式处分抵押物:
①借贷合同或者抵押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即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
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
③借款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的;
抵押物的处分可以采取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进行。具体采用何种方式处分,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或者转让的抵押物,依照规定进行处分。抵押物被处分后所得款项,在支付处分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后,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加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抵押担保债务,偿还上述抵押担保债务后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价款不足偿还前述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索。如果同一财产同时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方式清偿:
①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上述第一种方式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先受偿。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之后,享有向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3.抵押贷款额的确定
发放抵押贷款,应当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或者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和借贷合同,并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对抵押物的评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应由抵押人委托经贷款人同意的有评估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额的确定,应以抵押物评估现值为基数,按照抵押贷款当事人约定的抵押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80%。这里的抵押率是指抵押贷款额与抵押物评估现值之比率,抵押率应当根据抵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抵押期的长短以及抵押人的资信状况、经营管理、经济效益等情况确定。抵押人可以和贷款人约定最高额抵押。在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以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作担保。
4.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
所谓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施,而就特定财产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有权对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具体到借贷合同中,抵押合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或第三人就抵押借贷事实协商而达成的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里的书面形式,既包括当事人就抵押问题专门达成的书面协议,也包括在主合同中达成的抵押担保条款,还包括具有设立抵押担保意思的信函、传真等。
在借贷实践中,抵押合同有的是由抵押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贷合同,有的则是由贷款人分别与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通常情况下,对于借款人和抵押人为同一人,且抵押物比较单一,易于表达清楚的,往往把借贷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容合在一起,作为一个合同来订立。无论是将抵押合同和借贷合同合并订立,还是分别订立,抵押合同都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1)抵押担保的范围。如借贷金额、利息等等;(2)抵押贷款的币别、期限、利率等;(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范围、评估价值、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以及已经设定的债权债务状况;(4)抵押物的占有方式、保管责任、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承担;(5)抵押物的保险险种、赔偿方法以及保险费的承担;(6)当事人的权利义务;(7)违约责任;(8)争议的解决方式;(9)当事人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或抵押担保借贷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写明各方的名称、住所或营业场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他们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抵押登记划分为强制登记和自愿登记两个部分。对于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运输工具、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为抵押的,实行强制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否则抵押不能成立。以强制登记以外的其他财产设置抵押的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其登记机关为公证部门,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
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表明了我国法律对其他财产的登记采纳登记公平主义的立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并非抵押的成立要件,故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无须以抵押物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就登记的另一方面效力而言,这类财产则与应登记的财产相同。即若当事人进行了登记,则抵押权可取得公信力,得对抗第三人。即使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物,也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抵押人丧失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抵押物登记的具体程序,担保法作了如下规定: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
(3)以林木抵押的,必须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或其他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等文件资料或者其复印件。
5.关于房地产抵押的几个问题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操作中最复杂的一类,而这一类抵押又是借款合同中最常用的。因为借款合同的资金标的一般很大,而抵押人手中可以与主债务价值相当的财物主要是房地产。贷款人在以房地产为抵押物时要充分考虑房地产的可转让性并依据房地产不同的所有制形态签订好抵押合同。要避免使用那些虽然可以设定抵押,却因非法律上的其他原因无法转让的房地产设置抵押,不然一旦主债务风险出现需要使用房地产价值代偿时,而该房地产却不能依法作价、变卖或拍卖,同样会使抵押权落空,主债权无法救济。
对于房地产抵押,可以从房产和地产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明确房地产抵押的整个框架。
以房产角度讲,凡是以房产设定抵押的,不管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还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应当随房屋同时抵押。相反,从土地使用权角度分析,一般情况下,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并无地上建筑物时是不允许单独设定抵押的,只能随其地上房产一同设置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可以单独设定抵押的,如果抵押时,该土地上已有房产,亦随之抵押。而签订抵押合同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这便是人们常说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抵押原则。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多样性,进而在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上也出现了种种不同的方式: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抵押权的实现
①在拍卖后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产一并拍卖,在拍卖价款中首先支付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再由房地产受让方与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即成为受让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剩余部分与拍卖房产价款,方为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②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再予拍卖的方式。在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拍卖之前,抵押人可以先向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原来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变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然后连同房产一同拍卖,此时拍卖的价款即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先行交纳的土地出让金负担可与抵押权人协商承受。
③房产受让方与政府另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的方式。在处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面房产时,还可以仅以地上房产进行交易,然后由房产的受让方另行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事宜。这样,实际上等于政府先行收回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再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与房产受让方谈判解决土地使用权问题。政府可以以划拨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交由房产受让方使用;可以以土地租赁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房产受让方使用;还可以以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产受让方使用。总之,土地使用权事宜交由政府处理,而不在抵押权实现中体现。抵押权人仅就房屋变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三种方式应当依据当时当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位的变化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块市场真实价值的大小,权衡利弊,协商解决。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看好,与应依法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差额较大时以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为好,在所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块无市场价值,无法取得土地出让金款额时以采用第三种方式为好。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抵押权的实现
拍卖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得价款均为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房地产受让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3)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抵押权的实现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随地上房产抵押的,可以采用地上房产变现价款由抵押人优先受偿,房产受让人再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人另行确定土地使用权事宜的方式解决。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以发包、出租、投资等各种方式处理其使用权,但是各方均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若采用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则可将其转变为国有土地,此时,征用者拥有的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后,他还可以通过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办法进一步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6.抵押无效的补救办法
抵押合同无论何种原因,一旦为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贷款方即抵押权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补救。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一样,即使在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也要依据缔约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一经确认无效,贷款方就无所作为了。抵押无效的过错可以出现三种情况:一为抵押权人过错;二为抵押人过错;三为双方混合过错。从抵押无效的原因分析,如抵押人不合格;抵押人对抵押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物为不可设置抵押的物;抵押合同形式要件欠缺;抵押未经批准或未经登记,甚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等,除了完全的抵押人过错外,就可以确认为双方混合过错,单一的抵押权人过错的事例显系少见。所以,贷款方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也要坚持追诉抵押人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要求抵押人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当的法律后果。具体地说就是要求抵押人更换抵押物;重新提供新的抵押;增加新的抵押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重新提供担保,从而弥补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要抵押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就认为债务的担保完全不复存在了,贷款方依然可以依赖于抵押人的缔约过错,追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使得担保的主债务获得一定程度的保障。
7.签订抵押合同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1)必须注意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一般抵押合同从订立时起生效。如一般以机器设备或者房屋等不动产作抵押的,都不转移抵押物,而是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抵押人有保证抵押物完整无损的义务。另外,凡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自办完抵押物登记手续时起生效。
(2)必须注意抵押合同的合法性
这里所指的合法性包括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三层含义。内容合法指的是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形式合法指的是抵押合同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程序合法指的是抵押合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以上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抵押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才称得上合法,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3)必须注意对抵押物的审查
抵押物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义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贷款人为确保贷款能够安全、及时、足额地收回,必须严格执行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如法律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以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都不能作为抵押物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其次,要弄清抵押物是否已先被设定抵押,抵押物担保的债权为多少,尽可能避免重复抵押;另外,对于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要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注意选择那些能够及时并易于变现的物品作为抵押物,确保债权的实现。
(4)必须查明抵押物的权属状况
依照法律规定,只是属于抵押人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作为贷款人必须审查抵押人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对于抵押人所提供的产权证书及其他文件资料,不能偏听偏信,要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认证后方可采用。对于那些所有权权属不明或因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权属原因发生争议诉诸法院的情形,更应待抵押物的权属明了之后,或者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之后,再行决定是否同意抵押。
(三)质押贷款
1.质押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质押同保证、抵押一样,也是物的担保方式之一。它是债权人所享有的通过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质物而使其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设立质权的人,称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给债权人的动产或者权利为质物。
质押和抵押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点在于:(1)都属于物权的担保方式;(2)两者都是以取得抵押或者质押财产价值为目的;(3)质权和抵押权都与债权不可分离;(4)质押和抵押都是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质押和抵押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质押中质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的财产,享有占有权。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合同开始生效。而在抵押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在抵押财产登记后,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在质押中,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而在抵押中,抵押人仍然有权收取孳息。
(3)在质押中,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与出质人就处分质押财产的方式达不成协议时,质权人可以作出决定,有权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出质财产而优先受到清偿。而在抵押中,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处分抵押财产的请求权,在经与抵押人协商一致后,才可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无权直接处分抵押物,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质押中,质权人对占有的质押财产,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而在抵押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因而对抵押物不承担保管的义务。
通过上述对质押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质押(或质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质押是一种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拥有质权的债权人可在债务不履行时,通过变价拍卖标的物实现其债权的优先受偿。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权利是物权性的,因而优先于其他无质权的普通债权人就标的物获得清偿。
(2)质押是一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不要求移转标的物之占有而为担保;质权则必须移转标的物之占有,即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因质权的移转占有性,使之更适于本性上易于流动的动产及权利,故多见于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不动产质押仅为特例。由于质押的成立以移转质物之占有为要件,其本身即已有公示功能,所以一般无须专门登记,质物交由质权人占有,质押就告成立。
(3)质押是一种以质物之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一般说来,质押是一种价值权,即不以质物的实体利益为目的,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标的物的变价处理来清偿债权。质押原则上不是实体权,质物应有交易性,法律上不得转让之物,不能充作质物。由于债权人事先已握有质物,从而有留置权的效力。所谓留置权的效力,即以占有标的物来给债务人造成压力,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基于此,有的立法如瑞士民法就将留置权与质押合并起来规定,把留置权当成一种法定质押。
质押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或依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在通常情况下,质押是以质物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因质物的不同,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但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了不动产质押,如法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省。中国大陆由于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而就房屋而言,当事人可依据担保法第三章的规定设定抵押权,因此,可以说,我国的立法是不承认不动产质押的。下面分别介绍一下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2.动产质押
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因设立担保而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将该动产变卖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动产质权。
(1)动产质押的设立
动产质押一般都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他们之间订立动产质押合同设定的,并且,我国对动产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的设定行为是在动产上直接成立质押权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双方行为,不能单方为之。此外,质权的设定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还必须以移转动产的占有为要件,否则变成了抵押权的设定。所以,质权的设立是实践合同,即以交付标的物(质物)为成立的条件,否则质押不成立。
(2)动产质押的效力
动产质押以转移动产占有来为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其效力上比较复杂,也限制了权利义务和双方当事人。又因为质押的设定一般为“一物一质”,即不可能在同一动产上设定数个质权。因此,质押的效力主要是对内的效力,即对出质人和质权人的约束和利益。
第一,对质物的效力
质押的标的物是质物,质物的范围大小、数量、质量和状况对债权能否得到充分清偿有很大影响。具体包括:
①质物。
②从物。从物指在动产质押中与出质财产配合发生辅助作用的财产,如机器设备为主物,零配件为从物。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与合同又无相反规定时,从物应属于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
③孳息。孳息是质物所生的效益。动产质物的孳息多为天然孳息。
④代位物。以他物的给付代替原定物之给付。在动产质押中,当质权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时,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依担保法的规定应作为出质财产,而包括在被担保债权的效力范围之内。
第二,质权人、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质押对人的效力体现在质权人、出质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是相对而言,对质权人的权利即为出质人的义务,反之亦然。现从质权人的角度分析一下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①留置质物的权利。质权人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前留置占有质物是当然的权利。否则质押就不可能成立或维持。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其目的是因此促使债务人尽快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债务,取回质物,恢复对质物的使用权、收益权,也就是恢复其完全的所有权。如果在质押期间,债务人或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以便使用,质权人可以以留置占有权予以对抗。
②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期限届满未得到清偿时,质权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将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这是质押效力的核心所在。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债务的一般请求权,当主债务经折价、变卖、拍卖后仍不足清偿的,质权人对未被清偿部分仍有请求权。
③收取孳息的权利。
④转质押的权利。转质押是指质权人以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再设立质押,以供质权人向侵害自己所负的债务作清偿担保。我国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
⑤救济质权损失的权利。质物遭受损害时,质权人有权以质权的存在为理由,向包括出质人在内的一切侵害人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而救济质权损失,以满足被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⑥请求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质权人就质物支出的有关费用,有权向出质人请求返还。这些费用包括质物保管费、估价费、拍卖和变卖的交易费用等等。
⑦保管质物的义务。因转移占有质物产生了对质物的保管义务,此项保管义务当然应由质权人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⑧返还质物的义务。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债务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同意提供其他的担保方式,质权人(债权人)应当返还质物给出质人。
3.权利质押
与动产质押相对应的另外一种质押方式是权利质押。它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股票、票据等各种有价证券向经济生活的逐渐渗透而发展起来的。这种担保方式一出现即显出其强大的生命力,尤其在借贷合同中,质押贷款多为权利质押。因为动产质押,贷款方需要接收、占有、保管出质人提供的质物,也还需要人员、场地和资金,并且当质物因保管不当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贷款人还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对贷款人来说很不经济。而权利质押的标的物是票据、有价证券和权利证书,既容易保存,对贷款人来说也很经济,因此,在借贷合同中,贷款人一般都愿意选择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1)权利质押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权利质押是指以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偿。这里所指的权利并非是指一切权利,而是指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转让或可交易性的无形的财产。
权利质押的法律特征体现在标的物的特殊性上,具体地讲有以下三点:
①出质的权利必须是一种财产权利。如果作为担保物权的权利不具有财产权利性质就无法保证债权的清偿,权利质押也就失去了其设定的意义。
②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或交易性的财产权利。可转让性或可交易性是指通过市场交易换取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权利。如果这个权利不能通过市场交易换取财产价值,也就失去了权利质押的目的。
③质押的权利应以其权利证书为表现形式。权利质押是以无形或无体财产为标的而设定的,因而应有其特定的表现形式。如果没有体现财产权利的书面证明,出质人就无法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因此,各种权利证书如汇票、支票、股票、债券、专利证书、商标证书是进行权利质押的表现形式。
(2)权利质押的设定
①被质押的权利的法定范围
并非任何权利均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只有所有权以外的具有可转让性或交易性的财产权利,才能构成质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质权利包括以下几类:
其一,债权。可构成质权利的债权有两种,一种是金钱给付之债权,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另一种是给付动产之债权,如仓单、提单。
其二,股份、股票或股东权。这里所说的股东权,必须是可转让的股东权,否则不具备交换价值,不能成为质权利。
其三,知识产权。具体来说是指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包括其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作者的署名权。
②权利质押的设定方式
权利质押的设定方式与动产质押的设立方式相同,即先由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然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证书。
4.质押合同
(1)质押合同的形式及生效时间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一般来说,质押合同自质物转移到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在此情况下,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质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
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这时,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这时,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质押合同的主要条款
依照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①质押贷款的金额、币别、期限、利率等;
②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估价、所有人及已设定的债权债务情况;
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其他费用等);
④质物移交的时间;
⑤质物的保管责任、收益的归属、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承担;
⑥质权的实现方式;
⑦违约责任;
⑧争议的解决方式;
⑨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的,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他们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质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手续后合同即生效。
二、信用借款
本条第2款规定:“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信用贷款是不需要担保和抵押,仅凭借款人的信用就可以取得的贷款。贷款人对借款人进行信用放款,必须以借款人提供营业状况等作为条件。信用放款的关键条件是看这笔贷款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以及其风险度,必须着重分析借款人的全面情况,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经济环境等。我国金融机构过去基本上是以发放信用贷款为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贷款正逐步从信用贷款向担保和抵押贷款转变,而信用贷款今后仅向信誉显著的借款人以及与贷款人关系密切的借款人提供。但应该指出的是,信用贷款的风险性往往要大于担保和抵押贷款,我国银行的不良资产比例较高与过去一段时间大量的信用放款有关。
贷款人在办理信用放款时,必须实行认真审查。首先看借款人是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制度,看贷款用途是否有利于经营的发展;其次分析贷款的风险性,并对借款人的全面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和分析。主要了解和分析的内容应该包括: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经济环境以及对贷款偿还前途的预测等。为了确保信用贷款的安全,还应在借款合同上规定一些保护性条款。如要求借款人的流动性比率高低,要求借款人发生财务的状况或发展前景的重大变动时,应随时通知贷款人,并要求借款人在贷款人的有关账户上保持补充余额,这样即使一旦不能还款,可以以余额抵充一部分,减少贷款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