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的关系人
所谓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与商业银行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能利用这种利害关系或特殊身份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经营或管理活动的人。关系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关系人,例如银行的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二是具有特殊利益关系的关系人,如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的企业等。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包括以下两种: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这部分人因其具有特殊身份,而成为商业银行的关系人。
2.前面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这类单位因与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成为商业银行的利害关系人。
本法规定关系人的目的在于,从法律上防止与商业银行有利害关系的人利用其特殊身份或特殊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并因此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
二、商业银行向关系人贷款的限制
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本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商业银行的关系人与商业银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防止关系人以贷款为名,利用与商业银行的特殊关系为自己谋利而损害银行利益,本条第1款对商业银行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作了如下两方面限制:
(一)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所谓信用贷款,是指依据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一般是在借款人拥有十分良好的借贷信用记录,其贷款用途合理,效益可靠,贷款人相信其资产能力和经营状况足以履行返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发放贷款时不用其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信用贷款以借款人确有偿还能力为前提,但借款的信用极易发生变化,可能会因种种原因而丧失,所以,信用贷款风险性较大。根据本法第36条的规定,借款人原则上均应向银行提供担保,发放信用贷款只是例外情况。关系人与银行有直接利益关系,而且还可能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有直接的影响力。所以,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因关系人的特殊身份和利益关系,贷款收回更无保障。更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可能成为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或成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的便利条件。所以,为了避免关系人利用信用贷款谋取私利,为了保障银行贷款安全性,故本条作此限制。
(二)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所谓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商业银行向其他借款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是银行与借款人在平等互利、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所订立的,既有利于实现借款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实现银行的利益,是客观、公正、合理的条件。
如果向关系人提供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会产生以下明显的弊端:
第一,担保条件不充分,银行贷款收回没有充分可靠的保障,违反银行贷款安全性原则;
第二,担保贷款条件上优越,关系人作为借款人的义务减少,银行与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违反贷款活动的公平原则;
第三,条件优越,可能为关系人利用条件优越的贷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
第四,也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条件优越的贷款活动以权谋私开了方便之门。因此,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性,为了防止关系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利用条件优越的贷款谋取私利,故本条作此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