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行为的禁止。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商业银行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实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干涉。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和提供担保,侵犯了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权,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第二,本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需要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难以符合银行的经营需要,从而违反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损害商业银行的利益。第三,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强令银行发放贷款,不仅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而且可能使贷款的担保条件明显不公平,从而严重损害银行的利益。第四,商业银行经营安全性是银行业稳定运行的前提,强令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可能影响银行经营的安全性,从而影响银行业甚至整个金融业的稳定,扰乱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所以,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地位,保护商业银行的利益,维护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的稳定,维护金融法制,本法作此限制。
一、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我国的商业银行还不是真正的商业银行,正处在由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的过程中,行政干预问题不仅依然存在,有时还相当严重。因此,为了克服行政干预给商业银行贷款带来的损失,本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第88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法的这些规定,一方面为商业银行抵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强令干扰、防止由此造成的贷款损失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揭示了行政干预造成的贷款风险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强令”,二是商业银行的“未能拒绝”。从商业银行的角度看,如果能够依法拒绝有关单位或个人强迫贷款的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干预造成的贷款风险就不会发生。对此,商业银行要保持清醒的认识,必须深刻领会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即拒绝有关单位或个人强令贷款的违法行为,这不仅是商业银行的权利,同时也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义务。如果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这一重要义务,将要受到纪律或法律的制裁。因此,为防止行政干预造成的贷款风险,商业银行应严格依法发放贷款,坚持拒绝各种行政干预。
二、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提供担保
从担保的法理可以看出,一旦银行为他人提供担保,就有承担代为他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而单位或个人强迫银行提供的担保,其债务一般都是偿还性比较差,风险度比较高的债务。一旦银行被强迫为这些债务提供了担保,就极有可能导致代为清偿他人债务的后果。这样就会降低银行资产质量,招致银行资产的损失,最终不利于金融业的安全和可能损害存款人的利益,因此,法律禁止社会组织和个人强迫银行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有单位和个人强迫银行提供担保则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