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的规定。
一、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本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贷款通则第3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在短期贷款到期1个星期之前、中长期贷款到期1个月之前,应当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人应当及时筹备资金,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要及时发出催收通知单,做好逾期贷款本息的催收工作。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不能归还或者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
银行和借款人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或者经展期后到期,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贷款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事件,致使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借款人也必须如期将贷款本息划给贷款人或者由银行通过其存款账户主动扣划其应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这一过程中,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各职能部门以及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压制或者恐吓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其权利。
银行在收回贷款的过程中不可能也没必要审查借款人偿还贷款资金来源的性质,银行按照合同已经收回的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其所有权属于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银行退还已经收妥入账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都是对银行资金所有权的直接侵犯。
二、对于担保贷款不按期归还,商业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质权,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属于保证贷款的,商业银行享有依法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属于抵押贷款或质押贷款的,商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并就处理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商业银行的这一权利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中都有明确规定。本条作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强调商业银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本法的这一规定有以下意义:
1.有利于保证商业银行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商业银行投资于股票或非自用不动产,不仅风险性较大,影响经营的安全性,而且不能及时变现,影响经营的流动性。本法第43条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在国内投资于股票、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和股票,如果长时间不处分,实际上等于变相投资于股票和非自用不动产。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变相投资于股票和非自用不动产,为了维护银行经营安全性和流动性经营原则,本条作此限制。
2.商业银行在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时,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和近期市场情况审查作为抵押物或质物的股票和不动产的价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归还贷款,银行依法按合同约定取得作为抵押物或质物的股票、不动产。在此后的一年内,其价值变化的风险相对较小。如果对银行处理股票、不动产的时间不作限制,拖延的时间越长,这些财产价值变化的风险越大,银行用这些财产充分受偿的风险也就越大。为了保证商业银行用这些财产能充分、及时地受偿,本条对处理抵押物、质物的时间作了限制。
3.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取得股票、不动产,但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属于银行,对抵押人或出质人有两点不利之处:一是可能因不及时处分抵押物或质物而遭受价值降低的风险,从而增加债务人的偿还负担;二是抵押物、质物价值大于借款人应还借款数额,如银行无期限地不处分抵押物、质物,实际上不正当地侵占了不应属于银行所有的财产权,即不正当地占有应属质押人所有的部分财产利益。所以,本条对银行处理抵押物、质物的时间作出限制,有利于平等地保护质押人的利益。
4.商业银行自取得作为抵押物、质物的股票、不动产后,在一定内应有充分的时间处分这些财产。所以,本条规定处分股票、不动产的时间期限为2年,旨在督促银行及时行使处分权,防止其无故拖延处分时间,有利于提高财产流动效益。
本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自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取得股票、不动产之日起计算。因为以股票设定质押时,应交银行占管,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时,不动产的产权证应为银行保管。所以,银行开始行使抵押权、质权时,也就自然取得股票、不动产。但在银行不占管抵押物时,开始行使抵押权,可能并不自然取得不动产,必须通过专门的取得活动,才能取得不动产。此种情况下,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与取得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时间并不一致。
三、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信用贷款是商业银行仅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不要求其提供担保而发放的一种贷款。信用贷款是相对于担保贷款而言的。对于信用贷款,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处理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贷款人的资金来源和运用的管理有严格计划,一笔资金什么时候到期,然后再安排在到期日以后用出去,以获得盈利,这些都是贷款人资金计划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如果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而贷款人原计划是安排到期日以后再用出去的,那么在提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贷款人就要承担因资金闲置在自己账户上用不出去的利息损失。所以,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当与贷款人协商,确保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