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限制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限制
本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买卖政府债券。政府债券风险较小,期限较短,收益固定,变现能力强。因而买卖政府债券是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商业银行从事政府债券投资有利于保持资金流动性,提高银行收益,也为中央银行实施间接宏观调控创造了条件。
对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投资业务,本法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的原因是:(1)这些业务属于批发性金融业务,相对于银行零售性金融业务而言,批发性业务风险较大,适用于长期资金投资,不宜使用储蓄类短期资金投资。(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证券经营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证券经营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银行的贷款风险由银行承担,存款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
需注意的是,上述限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国境外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经营业务,本条并未限制。此外,上述限制是指不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之间的投资未加限制。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中对商业银行投资于其他金融机构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有: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2.其他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达到8%的基础上,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且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3.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4.各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的投资入股数额,在计算资本充足率必须等额核减自身的资本金。
5.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投资。
本条规定了银行经营的分业限制:(1)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2)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根据此项规定,在我国境内,银行只能从事银行业务和向银行投资。
限制银行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业务的原因是:
(1)这些业务属于批发性金融业务,相对于银行零售性金融业务而言,批发性业务风险较大,适用于长期资金投资,不宜使用储蓄类短期资金投资。
(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
(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信托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有合同的约定,股票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房地产投资风险由发展商承担。银行的贷款风险由银行承担,存款人不承担任何风险。由于风险分担的不同,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分业经营。
二、例外规定
关于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修改商业银行法,是否对这一规定作修改,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说明中指出,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能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建议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和向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对如何修改这一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对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修改,符合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加盈利能力,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能力。我国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的一项金融管理原则。虽然部分国家已经放开了金融“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实行“混业经营”,但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发展情况来看,在短时期内,“分业经营”仍是金融管理的基本原则,在修改商业银行法时,尚不宜对“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进行大的调整。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特别是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能排除今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可能。目前,银行活动的专业化分工日益细化,银行类金融机构需要设立一些为其金融业务开展提供直接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在我国,为了促进银行卡在不同银行之间联网通用,经国务院批准,2002年3月,四家国有商业银行、九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几十家城市商业银行,共出资16亿元组建了“中国银联股份公司”。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种投资行为加以确认,增加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为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有余地,有利于使商业银行法与我国银行业的发展趋势相协调,也有利于保持商业银行法的稳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改法,将商业银行能否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投资非自用不动产和对外投资的裁量权赋予国务院,一方面有利于国家从金融发展的实际出发,局部调整金融管理政策,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由国务院对银行体系的风险进行综合把握、分析和判断,有利于从总体上降低放开这些口子后可能产生的银行风险,避免金融秩序的混乱,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的约束,草案对此修改得还不够,建议这一条口子再开大一些。目前,金融业混业经营已是国际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信托业务是普遍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也已是现实,混业经营已经是事实和趋势。商业银行法的修改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要考虑加入WTO以后金融对外开放的背景,以及金融体制改革情况。商业银行要摆脱目前的经营困境,就要适当扩大经营范围,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是必要的。因此,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应当为混业经营留有余地,留出必要的空间,是否混业经营,由国务院根据情况决定或者把这个权利给银监会,由银监会在批准商业银行经营范围的时候,贯彻国务院的意图。
一种意见认为,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不应当对禁止商业银行投资行为增加“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开了这个口子,结果难以预料,会增加金融风险,对这一条不能进行大修改。
还有的意见提出,1995年商业银行法不得“从事股票业务”的规定,没有考虑到商业银行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后有一个因行使质押而卖出股票的情况。
考虑到1995年商业银行法至今已经施行8年,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贯彻落实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的要求,商业银行的业务将会有新的拓展。在这个问题上,既要考虑现实情况,又要考虑发展方向。目前,我们的金融监管水平还不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只能逐步放开,并要有严格的规范。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发展空间。因此,这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将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