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的规定。
结算是指对因商品交易、提供劳务以及资金调拨等而发生的货币资金的收付行为进行了结和清算。银行结算是指银行作为社会各项资金结算的中介而开展的业务。由于银行是全国的结算中心,其提供服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各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的及时、足额、安全了结,从而影响社会资金的周转。因此,本条规定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应遵守结算纪律,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
结算业务是由商业银行存款业务源生的一种业务,结算有两种基本方式: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各经济组织直接使用现金的货币收付行为。转账结算是指各经济组织通过银行划拨转账来完成的货币收付行为,也称非现金结算。转账结算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促进商业流通;可以节约现金使用,节省社会劳动力和流通费用,调节货币流通;可以增强票据、信用意识,加强资金管理等等。
银行贯彻有三项基本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交易双方必须树立信用观念、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根据各自资信情况协商约期付款或及时结算资金,促成资金运动与物资运动相结合。(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单位和个人有权自主支配和运用其银行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银行依法维护单位和个人对存款的合法自主支配权。(3)银行不予垫付。银行在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划转结算款项,不承担垫付款项的责任,以防透支或套取现金,严肃结算纪律,促使企事业单位积极履行支付义务。银行结算要遵守三项纪律:(1)不准出租、出借账户。(2)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3)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汇票结算
(一)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即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的基本结算规定如下:
1.单位和个人各种转账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2.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支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有关银行支付后抵用。
3.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审核支付款汇票款项的银行。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汇票。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一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5.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6.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转让。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也不得背书转让。
7.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8.银行汇票为记名式,收款人可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9.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付款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即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基本结算规定如下:
1.商业汇票的使用,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且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然后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并签章。付款人应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出具证明,拒绝承兑。
4.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三种情况都须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5.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超过提示付款期,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6.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
二、银行本票结算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由银行签发,保证兑付,而且见票即付,信用高,支付功能强。用银行本票购买材料物资,销货方可以见票付货,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债权债务双方可以凭票偿债;收款人将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即可为其入账。银行本票的基本规定如下:
1.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时,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2.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本票可分为定额本票和不定额本票两种,定额本票的面额分为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50000元四种。
4.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
5.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6.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银行本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
7.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填明收款人名称、申请人名称、支付金额、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章。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支付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支付金额。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8.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签发银行本票。用于转账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出“现金”字样;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账”字样。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出票银行在银行本票上签章后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
9.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收款人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1)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2)银行本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3)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4)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不定额银行本票是否有压数机压印的出票金额,并与大写出票金额一致;
(5)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10.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本票时,除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1)背书是否连续,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是否按规定签章;
(2)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11.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跨系统银行本票的兑付,持票人开户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率向出票银行收取利息。
12.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必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本票、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账。
13.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凭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章,记载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持票人对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需要委托他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的,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委托人姓名和背书日期以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被委托人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时,也应在银行本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记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14.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获得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15.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16.银行本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
三、支票结算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一种委托式信用证券,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而不得用于从分行等机构提取现金。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四、汇兑结算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便于汇款人向异地的收款人主动付款。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电汇的汇款速度比信汇快,汇款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其中之一。汇兑结算的基本规定如下:
汇款人到银行签发汇兑凭证,在汇兑凭证上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汇款人对于汇款不得有任何限制付款的条件;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汇款人名称;
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
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
8.委托日期,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9.汇款人签章(或签名)。
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所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如果其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没有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如果款项是汇给个人的,即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的,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对于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该单位的某个收款人领取的,还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证上指明凭收款人的签章领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收款人签章。
汇款人如果限定所汇款项不得进行转汇时,应在汇兑凭证的备注栏内写上“不得转汇”的字样。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汇或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内,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五、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也称异地托收承付,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是:(1)使用该种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验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2)办理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托收承付结算的基本规定如下:
1.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时,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2.收付双方信用较好,都能遵守合同办理。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3.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属于下列情况的,可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
(1)内贸、外贸部门系统内商品调拨,自备运输工具发运或自提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
(2)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
(3)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单据;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
(4)收款人承造或大修理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等,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
(5)付款人购进的商品,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
(6)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7)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只签发一张运单,可凭持有发运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
(8)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
4.托收承付结算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0元。新华书店系统每笔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
5.托收承付结算款项的划回方法,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6.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下:(1)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2)确定的金额;(3)收款人的名称及账号;(4)付款人的名称及账号;(5)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6)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7)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8)合同名称及号码;(9)委托日期;(10)收款人签章。
7.托收。即指收款人按照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办理托收。
(1)收款人应将托收凭证并附发运证件或其他符合托收承付结算的有关证明和交易单证送交银行。收款人如需取回发运证件,银行应在托收凭证上加盖“已验发运证件”戳记。
对于军品托收,另有明确规定。即有驻厂军代表检验产品或有指定专人负责财务监督的,收款人还应当填制盖有驻厂军代表或指定人员印章(要在银行预留印模)的结算通知单,将交易单证和发运证件装入密封袋,并在密封袋上填明托收号码;同时,在托收凭证上填明结算和密封袋的号码。然后,将托收凭证和结算通知单送交银行办理托收。没有驻厂军代表使用代号文件办理托收的,不填结算通知单,但应在交易单证上填写保密代号,按照正常托收办法处理。
(2)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应在两天内予以办理收款手续。
8.承付。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交易双方可商定选用一种承付货款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验单付款的承付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行发出承付通知的次日算起(承付期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验货付款的承付期为10天,从运输部门向付款人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对收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并在托收凭证上注明验货付款期限的,银行从其规定。
付款人按规定发生提前承付或多承付的经济行为时应通知银行,以便银行及时办理。
9.付款人在承付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时,其无力支付部分的款项,可按规定按逾期付款处理。
10.在承付期内,如果收款单位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付款单位可向开户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11.重办托收。
收款人对被无理拒绝付款的托收款项,在收到退回的结算凭证及其所附单证后,需要委托银行重办托收,应当填写四联“重办托收理由书”,将其中三联连购销合同、有关证据和退回的原托收凭证及交易单证,一并送交银行。经开户银行审查,确属无理拒绝付款,可以重办托收。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是银行支付结算的重要手段之一。委托收款便于收款人主动收款,在同城或异地均可使用,既适用于单位和个体经济户各种款项的结算,也适用于水电、电话等劳务款项的结算,因其灵活、简便而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广泛使用。单位和个人可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
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在办理公用事业费委托收款时,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委托收款的基本规定如下:
根据《
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1.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
2.确定的金额;
3.付款人名称;
4.收款人名称;
5.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
6.委托日期;
7.收款人签章。
上述事项均为委托收款凭证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此外,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应予拒绝受理。
六、信用证
(一)信用证概述
信用证是银行应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2条规定为:“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
人民银行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决定恢复国内信用证结算方式,制定颁布了《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于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国内信用证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可见,只有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才可使用信用证。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或企业之间的非商品交易结算不能使用信用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则适用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和规则。
1.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法律关系
(1)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结算,一般涉及以下6个当事人:
①开证申请人,是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即买卖关系中的买方。
②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买方的开户行。
③通知行,是指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给卖方的银行,一般是开证行在卖方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④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享受信用证的利益的人,即卖方。
⑤议付行,是指愿意买进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跟单汇票的银行。议付行由信用证条款约定,但通常就是通知行自己承担议付责任。
⑥付款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
(2)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①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买方应及时开证;卖方则应依约发货并及时提供单据,且单据表面上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是以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建立起来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开证行接受申请,即应按此开出信用证。开证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以合理的谨慎审核一切单据。但开证行以及其他有关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以及法律效力概不负责。
③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
开证行与通知行是基于双方合同建立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双方的代理合同内容的不同,通知行的身份和义务也各不相同。通知行既可只履行通知义务,也可依约成为保兑行或议付行。
④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的责任是受托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因此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⑤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
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因此,在通知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
⑥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信用证产生的,如果是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如果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该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产生了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该合同既独立于买卖合同,又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即开证行应按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几乎绝对的付款义务。在开证行付款以后,即使开证申请人破产或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也不得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2.信用证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11条的规定,信用证应包括16个基本条款,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类;
(1)信用证的当事人,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议付行,其中议付行应指定为受益人的开户行。信用证应注明它们的名称和地址。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及经总行授权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均可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2)信用证本身说明条款,包括信用证的种类、编号、金额、付款方式、有效期及有效地点、开证日期等。信用证的种类必须注明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议付三种。由当事人选择使用。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交单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交单期是指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3)货物说明条款,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4)运输条款,包括①运输方式;②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③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④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的有效期视为货物的最迟装运期。
(5)单据条款,主要规定应提交哪些单据。一般说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包括三类:第一类是货物单据,如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书、商检证书;第二类是运输单据,如提单;第三类是保险单据。我国信用卡单据条款至少应包括发票和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6)其他条款。根据商品交易的具体情况作出特殊规定。
(7)开证保证文句,即开证行对受益人保证付款的责任文句。
3.信用证结算程序及规则
当事人采用信用证结算时,一般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并应遵守相应规则:
(1)约定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买卖双方在商品交易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结算方式清结债权债务关系。
(2)开证申请
①开证申请人应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委托其办理开证业务。
②开证申请时,应填写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申请书和承诺书应由申请人签章,并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申请人和承诺书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开证的依据,也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契约性文件。
(3)开证行开证
①受理开证。开证行接受申请,经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决定受理时,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状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开证时,还应收取开证手续费和邮电费。开证手续费为开证金额的0.15%,但最少不低于100元。
②开证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方式和电开方式。信开信用证应由开证行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并加密押,寄送通知行;电开信用证则应由开证行加编密押,以电传方式发送通知行。
③开证内容
④开证行的义务
开证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应向受益人履行付款义务。其中对议付信用证,则应向议付行履行付款义务。
⑤信用证的修改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原信用证开证行办理改证手续,其中应出具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明确修改的内容。改证保证金、担保、改证方式、手续费及邮电费均与开证相同。
(4)信用证的通知
①通知行的确定。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跨系统行的,开证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行的同城同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行;开证行在受益人开户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通知行。
②通知行的责任。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并应在收到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信用证及其修改书无误的,填制通知书连同信用证及其修改书交付受益人;签章不符的,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其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信用证或其修改书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须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内容。
③开证行对通知行的答复。开证行须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营业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④通知手续费按每笔50万收取。
⑤受益人发货并办理收款
受益人接到通知行交付的信用证后进行审核,与合同相符的,即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与合同不符的,应及时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改正相符后发货。之后,备妥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直接向开证行请求付款或向议付行议付货款。
(6)议付行议付货款
①议付的概念及适用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收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不得议付。议付行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②议付申请
受益人可以对议付信用证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其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
③审单及议付处理
议付行在受理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实付议付金额按扣除议付日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议付利率比照贴现利率。
议付行经审核发现单据不符的,可给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同意议付的,办理议付;经受益人修改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并注明拒绝议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议付行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不作议付,仅为其办理托收。
④议付手续费。议付手续费按议付单据金额的0.1%收取。
⑤索偿。议付行议付的,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交开证行索偿资金。
⑥追索。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到期开证行不付款时,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可从其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7)开证行审单付款
受益人发货后,即可提示单据请求开证付款。议付行向受益人议付货款后,亦即取得对开证行的索偿权。开证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负有付款义务。
①交付单据请求付款
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受益人应通过其开户行凭申请书、单据和信用证向开证行办理托收。议付行则提示单证以委托收款方式向开证行索偿资金。
②开证行付款处理。
开证行收到受益人开户行或议付行寄交的各种单据、信用证及托收申请书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并作出相应处理。
a.单证审核无误后,对即期付款信用证,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开证申请人账户收款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
开证行收款后,应在信用证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开证行名称、加盖业务公章,并将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收到开证行交来的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单据,发现单证不符的,应与开证行、受益人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b.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将不符占用电讯方式通知交单人,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同时商洽开证申请人是否同意付款。申请人同意时,开证行应即办理付款;申请人不同意的,开证行应将单据退交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单据退交受益人。
③开证行付款责任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按时向受益人或议付行付款,不得以此推脱付款义务。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对申请人提交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担保法的规定索偿。
④开证行付款的效力
开证行付款后,即可对开证申请人行使付款赎单请求权。当开证申请人无力付款赎单或解散、被撤销、破产而终止无法赎单时,开证行对受益人或议付行并不享有追索权。
(8)开证行通知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9)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回单据,并凭单据提取货物。
应该说明的是,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后,信用证交易即到此结束。至于买方如何凭单据提货,以及在提货时发现卖方所交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买方能否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则应由买卖双方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与信用证交易无关,银行对此不承担责任。
4.信用证单据审核规则
(1)信用证单据种类
信用证单据是信用证结算的基础。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证单据应包括货物销售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三大类。
(2)信用证单据审核原则
①表面审核原则。银行收到单据时,仅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为依据审核,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如不符合,可以拒绝接受。单据之间不一致,也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就是所谓“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因此,银行对于任何单据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不承担责任。
②以证定单原则。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③遵期出单原则。所有单据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3)商业发票的审核规则
①商业发票须是国有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②发票中的货物描述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
③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4)运输单据的审核规则
运输单据包括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及邮政收据等。
①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只有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时,银行才可以接受。单据表面必须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②运输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③运输单据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④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⑤公路、铁路、内河或海运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可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所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空运方式中,银行只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⑥邮政单据表面由应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⑦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的,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5)保险单据
①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②保险单必须提交正本,信用证另有规定除外。
③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④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⑤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已投基本险。
⑥银行可接受标注的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5.违反信用证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1)开证行的责任
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应按单据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并对其处以按单据金额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款。
(2)通知行的责任
通知行未按《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时间作出信用证通知的,对其处以通知手续费10倍以下的罚款。
(3)其他金融机构的责任
非法开办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承担信用证上的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没收其手续费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非法使用者的责任
①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的,按
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罚,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规定处罚。
②信用证诈骗者的法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或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或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按刑法第195条处罚,即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5)银行的免责
①银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②银行对于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
七、银行卡
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一)银行卡业务审批
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3)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4)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5)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6)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2)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3)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4)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2)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3)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4)卡的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5)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事项。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已开办信用卡或转账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3)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4)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5)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二)计息和收费标准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1)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2)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1)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2)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三)账户及交易管理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
其外汇账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2)其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个人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个人外币卡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某外汇账户(含外钞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的转账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单位人民币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四)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发卡银行的权利:
(1)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2)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4)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发卡银行的义务:
(1)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2)发卡银行应当设立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账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3)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账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账户结单:①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②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③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4)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①交易金额、账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②交易金额记入有关账户或自有关账户扣除的日期;③交易日期与类别;④交易记录号码;⑤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⑥查询或报告不符账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5)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6)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7)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持卡人的权利:
(1)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2)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3)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账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账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4)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5)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持卡人的义务:
(1)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2)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3)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4)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