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到境外借款的批准的规定。
一、发行金融债券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债券是一种债务证书,是对借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凭证。债券持有人可凭债券按期支取固定利息,并在到期时向发行人收回本金。根据发行人不同,债券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企业)债券三类。其中金融债券就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债券作为一种债权凭证,在发行人与购买债券者之间形成的仅是一种借贷关系,其利息也是固定的。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和股票一样,也可在流通市场上转让。
以发行金融债券的方式筹措资金是国外商业银行通行的一种方式。我国的专业银行从1985年开始尝试发行金融债券。和吸收公众存款相比,发行金融债券有下列特征:(1)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2)金融债券可依法转让,流动性较强,而记名式的存款使信用关系固定在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能转让;(3)金融债券的发行是集中性的,有限额的,而吸收公众存款是经常性的、无限额的;(4)发行金融债券目的是筹集中长期资金,解决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而吸收公众存款是扩大信贷资金来源总量;(5)发行金融债券必须事先依法报经批准,而吸收公众存款则是商业银行的任意行为,无需特别批准。
由于金融债券有上述特征,使得商业银行可通过发行金融债券,快速筹集资金,而且所筹集资金不向人民银行缴纳法定准备金,也提高了资金利用率。近几年我国发行的金融债券也逐步增多。
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相比,由于其发行人为金融机构,特别在前几年主要集中于几大国有专业银行,因而风险相对较小。我国债券管理的重点相应也放在了公司(企业)债券上。随着专业银行商业化进程的加快,商业银行作为企业的一种,也应服从国家有关债券管理的规定。为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经营,应加强对金融债券的管理。对此,本条特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从近些年我国的实践看,发行金融债券首先要由各专业银行提出发行计划,报送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综合平衡全国信贷资金的来源和支出,统一确定金融债券发行总额。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后,才可发行金融债券。
在我国,金融债券的发行单位主要是各专业银行,发行对象限定于个人,而不对单位、企业和团体。绝大多数金融机构采用自销方式,个别采用承购包销方式。发行金融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补充国家计划内经济效益好的在建项目工程扫尾、工程建设急需的流动资金以及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的部分。
发行的金融债券其期限为1年、2年、3年,其利率采取还本付利和贴水付息两种方式。以还本付利方式发行的金融债券,为付利金融债券,以贴水付息方式发行的金融债券为贴水金融债券。付利金融债券又可区分为累进付利和非累进付利两种。
二、境外借款的审批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到境外借款是银行利用外资的重要途径,但如果对其不加有效的管理,则可能引起债务危机,影响我国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的信誉,因此,商业银行到境外借款也应该纳入金融管理部门的管理范畴。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行使着管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到境外借款的管理职权。
1991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了《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对银行到境外借款作了明确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是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对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2.境内机构到境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全国性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区域性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金融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审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但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分行或区域性商业银行的分行须经其总行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不能生效,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账户,借款本息不得汇出。
3.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则由全国性金融机构提出余额控制额度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银行分行可以向其总行申请额度,对外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由其总行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由分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区域性银行可以向所在地一级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短期额度,省一级外汇管理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短期额度内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