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业务的规定。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临时借款,是商业银行等为解决短期资金余缺而相互融通资金的重要方式,主要用于支持资金周转。
同业拆借的形成与发展与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制度相关。存款准备金是作为不生息的支付准备存入中央银行,不能给商业银行带来收益。因此,商业银行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设法将存款准备金比例维持在法定水平上,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储备利息损失。但在事实上,商业银行不可能刚好将存款准备金维持在法定水平,这是由商业银行负债结构及余额的经常性变化所决定的。为着盈利的需要,商业银行对形成的超额储备必须要精打细算,超额储备较多的商业银行都力求将其拆放出去,以增加利息收入;法定储备不足的商业银行,则通过拆入的方式来及时弥补自身的储备不足。同业拆借正是在这一客观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
我国同业拆借市场自80年代中期逐步发展起来,至今已初步形成了一个纵横交错、遍布全国的同业拆借网络。但我们也必须对我国同业拆借业务健康发展的诸因素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这些因素包括:我国经济建设中的资金长期短缺,固定资产的投资需求旺盛;真正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都正在建立转轨过程中,行政干预还需下大力气予以克服根除;金融市场亟待规范,通讯手段也需要完善等。所有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同业拆借业务与典型的同业拆借业务相比还有一定的区别:(1)在拆借期限上相对较长,一周内的拆借较少,一个月以上的中长期拆借较多。(2)在拆借资金的用途上,主要用于弥补经常性的流动资金缺口,带有明显的救“穷”性质。有的甚至用于固定资产贷款,有悖于拆借用于临时调剂、短期使用的基本原则。(3)在拆借对象上以银行为主,且银行拆借又以系统内、地方内为主。这既反映了我国现阶段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发达,又反映了同业拆借中的行政干预问题。上述区别实际上也是我国同业拆借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规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商业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同业拆借应坚持自主自愿、平等互利、恪守信用、短期融通的原则。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各银行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月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和其自有资本金的最高比例为2∶1;其他金融机构每月日平均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拆借双方可在规定的限度之内,协商确定拆借资金的具体期限和利率。同业拆借利息及服务费收入一律转账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扣”和“好处费”。
为了促进同业拆借活动的发展,在经济比较发达、融资量比较大的城市,可以在原有资金市场的基础上重新组建金融市场,原则上一个城市设立一家。设立金融市场一律要报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金融市场实行会员制,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参加。市场的日常工作,由人民银行及会员行指派专人办理。金融市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会员基金,用于调剂会员之间的资金头寸。金融市场是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的场所,市场的宗旨是为各金融机构相互融通短期资金、集中进行证券交易和其他金融市场活动提供服务。其作为同业拆借场所主要职责是:管理同业拆借会员基金;代理跨地区同业拆借业务;提供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办理人民银行批准及委托交办的其他业务。同城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要同票据清算相结合,参加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活动的会员,因票据清算发生头寸不足,可由金融市场统一使用会员基金调剂解决。跨地区的同业拆借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委托金融市场办理,另一种是由拆借双方自行联系办理。凡自行办理的,办完拆借手续后,拆借双方要及时向本地的金融市场报送成交情况报告单,报告单上要写明拆出拆入单位、拆借额度、期限、利率、资金用途、拆借余额占存款或资本金的比例等。
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其富余资金必须用于补充备付金或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入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入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同业拆借业务统报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审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查监督办法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制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1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