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限制的规定。
一、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贪污是指侵占、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商业银行的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挪用是指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但非法使用商业银行或者客户的资金(包括本人使用、给其他人使用或者为了私利给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侵占”是指非法占用商业银行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
三、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所谓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的规定、违反根据本法制定的实施细则和条例的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以及违反商业银行自身制定的贷款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行为内容上,包括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未经商业银行许可向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为了私利违反有关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条件的规定,违反商业银行贷款程序,违反规定降低贷款利率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
四、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作为一般的企业,法律并不限制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高层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法律只是对兼有其他职务的管理人员的义务作出规定。但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它的经营好坏不但影响到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效益,而且也影响到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因此,应该运用法律手段禁止或限制可能危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兼职由于其可能危害银行利益也被本法所禁止。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不论是以组织的名义,还是以个人的名义,总会导致银行利益向其他单位倾斜,当给其他单位提供信贷资金时就可能降低贷款条件、疏于落实信贷风险担保措施,当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时也可能办事不讲原则、操作不按规程、监督流于形式,最终危及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和承担损害银行利益的责任。
五、不得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设定了其他的行为限制性规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亦应一体遵行。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免挂一漏万。如根据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应遵守以下义务:(1)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中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取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除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2)不得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除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3)在经营管理中,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上规定,商业银行的董事、经理(也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应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