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本条是在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检查监督的规定。
本法上条规定了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也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常采用的监督管理方式。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现场检查在一般资料报送检查仍无法了解情况时十分必要。过去,我国人民银行一直都对专业银行进行稽核监督,但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相比,该项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应通过强化常规稽核检查,对经营管理混乱和有重大违章行为的金融机构及案件进行重点检查,以及严格处罚制度来加强监管力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存款的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存款情况的检查监督,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储蓄存款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储蓄业务时,是否真正坚持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储蓄原则,有无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规定,有无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营业时间是否方便客户,是否按公告的营业时间营业,有无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提高利率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
(二)对单位存款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严格遵守对单位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规定,是否存在非法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坚持基本账户管理制度,是否存在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是否方便客户,是否按公告的营业时间营业以及是否存在擅自停止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提高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单位存款的现象。
(三)对缴存款的检查监督
检查商业银行办理的财政性存款是否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全部交存了人民银行,是否存在转移或挤占的现象;检查商业银行办理的一般性存款是否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了存款准备金,是否留足了备付金,是否存在转移、挪用或挤占的现象。
二、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贷款和其他业务的检查监督,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是否存在违反规定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现象。
(二)对商业银行贷款中执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是否低于8%;检查商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是否超过75%;检查商业银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检查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是否低于10%;检查商业银行是否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等等。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贷款中,还不能达到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之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符合本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的检查监督,应在这一期限之后开始实施。
(三)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是否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是否在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四)对商业银行债券业务和境外借款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发行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到境外借款的现象。
(五)对商业银行拆借业务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在同业拆借中是否遵守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出资金是否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是否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是否存在同业拆借超过规定期限和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的现象。
三、对结算业务的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的检查监督,表现为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在结算业务中是否遵循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否建立、健全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对商业银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自己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是否存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的现象。
(三)对商业银行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准确及时办理结算,在结算业务中有无违反规定压单、压票、退票等违法现象。
四、对呆账的检查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呆账的检查监督,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银行呆账准备金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商业银行是否按国家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呆账准备金是按企业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用于弥补企业贷款的呆账损失。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企业年初贷款余额的千分之六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余额的1%时,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账准备金按企业年初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一实行差额提取。企业当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二)对商业银行呆账冲销的检查监督
包括检查监督商业银行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冲销呆账。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冲销呆账限定在以下范围:借款人的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不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宣告失踪和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清偿的贷款;经国务院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五、商业银行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配合
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商业银行应当主动配合,这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按照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配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2.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时,需要对同业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各方面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进而作出准确的判断。为此,商业银行有义务提供相关方面的完整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外,中国人民银行也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第34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