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接管的条件和目的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接管,简称接管。接管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措施,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本法自行决定并组织,旨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维护商业银行经营安全性、合法性的一项预防性拯救行为。接管不是商业银行破产清算前必经的法律程序,但对于挽救可能破产的商业银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接管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商业银行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时,由中央银行或其指定的其他银行接管,另一种情况是中央银行或其指定的银行对严重违法的商业银行进行接管。从法律上讲,商业银行的接管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涵义:其一,接管是中央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业务经营实施的强制性干预措施,体现了国家通过中央银行对金融业实施监管和宏观控制与调节的法律职能。其二,接管乃是一种行政行为,即接管表现为中央银行作为国家金融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授权而实施的金融行政管理行为。在接管法律关系中,中央银行的法律身份为行政主体,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属于行政相对人。其三,接管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为法律所保障,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法律效力。对中央银行的接管权力而言,接管是一种法律职权,既是权力,又是职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处分性和必须依法执行性。其四,接管表明了中央银行通过对被接管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的行政干预,而对其业务实施法律控制,并进行重新整治。
值得强调指出的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包括业务重整,并不意味着被接管商业银行从事业务经营主体资格的变更。也就是说,接管在法律上并非属于商业银行变更的范畴,变更指的是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及在组织机构、地址、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动,而接管则是在不改变被接管银行名称(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实施的业务控制与重整。因此,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接管而发生变化。
一、接管的条件
接管条件,又称接管原因,它是指商业银行被接管时应具备的要件。只有具备了这种要件,中国人民银行才可以对商业银行宣布接管。
本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据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接管有两种理由要件:
1.该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发生了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
2.该商业银行或由于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将会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
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是指诸如管理混乱、决策失误、风险集中,或者违法经营、出现重大经济刑事案件等,这些事由都可能引发商业银行信用危机。信用危机,意味着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经营困境。
不能清偿债务又称“支付不能”,主要指不能支付到期金钱货币债务。
信用,一般认为,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暂时让渡,即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商业银行信用,是指商业银行以货币形式向借款人提供的信用。就商业银行信用而言,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很重要,通过商业银行的精巧运营,吸取社会各方面闲散资金,形成巨大的货币力量,满足不同的资金需求者的愿望,促进社会经济极大发展。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的特殊企业法人,以较低的利息收购公众零星资金,以较高的利息贷放给需要资金的企业和个人,从中赚取利润。因此,商业银行的贷款,借款人一定要按期归还,而且要有偿归还,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存款人按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需求,如果发生某种原因,致使商业银行的贷款难以收回,出现或者有可能出现无法满足存款人正常提取存款要求的情况时,我们就说该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了或将要发生信用危机。信用危机实质上是商业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存款人的存款,如果信用危机不能有效制止,商业银行就会破产。商业银行破产与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相比较,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尽力避免商业银行破产,并责成中央银行严格监管,目的是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从而保障存款人权益,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在我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法》对商业银行实行监管,本法许多内容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管内容的具体化。比如规定商业银行必须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的各种比例等,尽管如此,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往往或由于经营管理水平低下,或由于重大案件牵连,或由于借款人原因,而发生信用危机。信用危机出现,有时可以依靠自身力量渡过危机,多数情况下不能自我克服危机,所以,中央银行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利用外部力量帮助商业银行摆脱危机,恢复正常经营管理能力则是非常必要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接管,并不是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采取的必然措施,如商业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已没有挽救的可能,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径直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二、接管的目的
本条第2款规定:“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机制。保护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但是,商业银行是从事货币业务的特殊企业,其经营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当商业银行已经或者有可能出现信用危机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进行全面干预,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才有可能挽救商业银行的信用危机,消除因商业银行的破产引起的社会动荡。根据本款规定,商业银行的接管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我国从建国以来,一直是以国有银行的单一形式经营金融业务,在长时期计划经济的体制下,银行业是不存在或者说缺乏市场竞争的,也从来没有银行倒闭的情况发生,使广大存款人对国有银行的信誉与支付能力从来没有发生过动摇。因此,广大存款人没有任何心理准备,认为在我国的银行不会发生破产。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与完善,以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银行形式的多样化与市场竞争的程度将不可避免地大大提高,银成为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在市场经济和价值规律的支配下,市场的剧烈竞争必然会导致优胜劣汰的格局。因此,那些经营管理不善的银行就必然会发生信用危机,发生资金挤兑,从而导致破产倒闭,这是任何人力所无法抵挡也不应该阻挡的潮流。这将使广大存款人利益遭受极大损失。从这一意义上说,如果政府在银行濒临倒闭时,接管银行,经过接管重整,有可能使银行恢复正常经营,从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二)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在相当程度上银行业把握着乃至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可以说,它既是调节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润滑剂,同时也是制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动力杆。如果把货币流通看做是现代社会经济赖以维系发展的血液,那么,经营管理货币的银行则可以说是现代经济社会的心脏。因此,银行业的稳定和经营秩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繁荣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目前经济体制、银行体制转轨过渡时期,尚很脆弱的市场结构更难以承受银行破产倒闭的冲击。因此,从法律上建立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商业银行,由中央银行代表国家对其实行接管,依法控制其业务,并进行业务整治,就可能避免可能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减少或避免因商业银行的倒闭而引起对社会经济的连锁振动,实现银行业的稳定与繁荣。
本条规定接管目的是双重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2)恢复商业银行的经营能力。二者是统一的整体,保护存款人利益是恢复商业银行的经营能力的前提条件;恢复商业银行经营能力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基础。既不能为了恢复商业银行经营能力而大力消灭存款人的债权,也不能为了存款人暂时利益而不恢复商业银行经营能力,只有商业银行恢复了经营能力,才能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