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的终止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终止,它是指商业银行在组织上的解体和主体资格丧失,亦即从法律上消灭了其独立的人格。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社会运动的一种客观必然,正是这种盛衰荣枯、生存消亡的运动才构成了社会经济实体的新陈代谢,并由此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应当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完善这种优胜劣汰的运动机制。当然,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一样,商业银行的终止也必然具有其法定的原因。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一、解散
商业银行的解散是指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主动申请消灭其主体资格的行为。因解散而引起的商业银行的终止属自动终止的范畴,它须经申述理由、上报批准,才能停止营业,予以终止。其中,商业银行因为分立或者合并而引起的商业银行解散,在法律上称之为相对终止;因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则称之为绝对终止。
二、撤销
商业银行的撤销是指商业银行因为实施了严重违反我国
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利益,而依法被金融管理机关勒令停止,强制取消其主体资格的行为。由于这是基于商业银行擅自设立、违法经营或者不符合商业银行的法定条件等而引起的,所以在法律上把这种终止称之为强制终止。
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4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1.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3.已丧失该规定第八条关于设立商业银行要求具备的条件;
4.已连续停止6个月或累计停止1年;
5.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6.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7.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8.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9.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三、破产
商业银行的破产是指商业银行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以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清偿债务的行为。
破产也同撤销一样,属于强制终止的范畴。但应当提及的是,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将破产作为商业银行的一种法定终止方式确立下来,可谓是我国在市场机制启动下金融体制改革的一大成果,也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和破产制度的一大突破,它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业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客观规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现代银行业的优化组合,同时也有利于敦促商业银行强化自身管理,增强自我责任、风险约束意识,努力提高经营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