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定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主要形式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根据本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因此,对商业银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本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因此,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本法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变更上述事项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本法第47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商业银行违反此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商业银行违反此项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未经批准从事此项业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依照本法第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依照本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本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商业银行违反此项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实施本条所列行为的商业银行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措施的具体内容,因商业银行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行为,须坚决、及时地予以制止,并责令行为人消除其非法举债所造成的影响。对于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以及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应当要求行为人在一定限期内收回其投资,或通过转让等合法形式收回已投入的资金。对于在境内从事股票业务的,应当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经营活动。对于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应当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发放贷款,同时要求行为人按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信贷资金。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按本法第55条和第61条的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提供真实的资料、合同和信息。对拒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稽核、检查监督的,应当要求行为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按本法第62条的规定,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经营对于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并责令行为人立即收回已出租、出借的经营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如果通过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得收益的,该收益将被视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3.罚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凡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无论是否有违法所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予以罚款。罚款与违法所得是并用的关系,并根据违法所得确定罚款的标准。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原“法律责任”一章规定的罚款金额上限偏低,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达不到罚款的目的。例如本法原第74条规定,商业银行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制定于1995年,当时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规模普遍不大,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规模和业务规模都有了巨大的发展,原来的罚款金额已不能完全起到威慑和惩戒作用。所以有必要提高罚款的幅度。修改后的本法规定,商业银行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责令停止整顿
责令停止整顿是对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商业银行的一种更为严厉的惩罚。这种行政处罚只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一是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特别恶劣,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特别重大;二是商业银行受到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
5.吊销经营许可证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实施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指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同犯罪紧密相联的,犯罪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所以,在我们国家,犯罪指的是一切严重危害社会并且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行为。
追究刑事责任是通过对行为人实施刑罚处罚来实现的。刑罚是国家用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与其他刑种同时适用。附加刑既可以作为对主刑的补充,与主刑同时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主刑有五种,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三种,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179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
所谓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时,实行两罚制,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股份,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此股票的发行即是股份的发行。股份的发行分为两种情况:(1)为设立公司而首次发行股份,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发起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第二种是募集设立,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2)发行新股。即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扩大资本总量而进行的发行股票、筹集资本的行为。所谓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发行公司债券。所谓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2)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3)具有偿债能力;(4)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5)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向社会公众融资,吸纳社会剩余、闲散资金,筹集到较大数量的生产经营资金。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面向社会公众的大规模的筹集资金方式并不是一家企业、公司自己筹措资金的简单行为,而是事关广大股票、债券的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因为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要向投资者负责,发行股票要定期付给股东红利,发行债券要按时归还本金及其利息,这依赖于发行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其经济效益的好坏,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同时由于这种活动涉及面广,事关大量资金的流向,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甚至社会安定密切相关,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加强管理和监督,如果放任自流,不加约束,必然会干扰金融秩序,影响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损害广大社会投资者的利益,甚至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为了规范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保证现代企业制度的依法健康地建立和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我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五章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在第210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依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所筹资金,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就是对这种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及其刑罚的具体规定。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行为人须有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尚未发行或正在准备发行的,不构成本罪;同时,如果不是采取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而是采取其他方法非法集资的,也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司之间以高利贷方式相互拆借资金,如果构成其他罪,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是因为本罪所惩治的是侵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发行管理制度的行为。
(2)行为人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擅自进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这包括两种情况:
①既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又未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关于股票发行的条件,公司法规定,对于募集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募集,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募股申请,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必须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并签订承销协议;必须同代收股款的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公司登记成立后,应当将募集了多少股份、如何募集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对于发行新股,公司法规定了以下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发行新股的审批机关与审批程序与首次发行股票时相同。关于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及审批程序,公司法中同样作了严格的规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3)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发行公司债券的审批程序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其公司的权力机构即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作出决定,还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则必须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后,再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才能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发行企业债券除满足相应条件(已如前述)外,还必须报经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②虽符合法律规定发行股票的条件,但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是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发行企业债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批准。这是因为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是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重要的必经程序,体现了国家对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这种重大经济行为的严格管理和监督,公司、企业虽具备条件但未经批准即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逃避了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监督、管理,扰乱了发行管理秩序。这里的“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然提出申请,但未得到批准和对已作出批准决定但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予以撤销后仍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还包括虽经过批准,但未按照规定的方式、范围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例如超出招股说明书所载明的股票发行总数超额发行股票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是按股票票面金额发行,但行为人却擅自以超过票面金额的价格溢价发行股票;又如超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发行公司债券的等等。
(3)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情节较轻,不宜作为犯罪来认定和处理,应由证券管理部门依照公司法第217条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所谓情节严重,本条原则列举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本条未作规定,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
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后果严重可以理解或掌握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购买者造成重大损失;“其他严重情节”可以理解为多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或者经证券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后仍不改正,继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
5.刑事责任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此即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规定。
所谓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上述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活动,为了保证贷款的安全和有效使用,本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规定了一系列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等等。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仅容易造成贷款本息的无法收回,影响贷款的安全性,同时也使贷款得不到有效使用,使国家的信贷计划不能很好地贯彻执行,因而这种行为使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受到严重侵犯。本罪的对象是贷款。所谓贷款,是指贷款人(我国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如果向关系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属于过失犯罪。也有人认为,本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态度确实难以排除,但从实践情况看,行为人明知贷款可能无法收回造成损失却持放任态度而仍予以发放的,在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一般也难以查明,如果行为人有收取关系人贿赂等情形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虽然可以认定其是出于故意,但这时应以受贿罪等相应的故意犯罪论处,而不存在构成本罪的问题。因此,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为宜。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本法、合同法、贷款通则、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规定了有关信贷管理内容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
(2)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关系人”。这里的“关系人”不是泛指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关系的人员,它是一个法定的概念。依刑法第186条第4款和本法第40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上述关系人大体上可划分为两类:
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员,包括董事(部分除外)、监事、各级管理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实践中,这部分人员在自己没有投资或兼职的情况下,在关系人贷款中主要起着某种“通融”作用,是“人情贷款”的关键人物。
与商业银行存在着某种内部关系的外部人员或组织,包括内部人员的近亲属、与内部人员及其近亲属有着投资或兼职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践中的关系人贷款的发放对象,主要就是指这类关系人。无论是作为内部人员的近亲属,还是作为内部人员投资或兼职的公司、企业等,这类关系人都有可能通过内部人员从商业银行获取“人情贷款”,
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存在着的上述内部牵连关系,为商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工作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严格地讲,关系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平等主体,同样有权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关系人所处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一般借款人,因此,为了防止商业银行对关系人贷款时出现特殊的优待,甚至严重违反贷款制度的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就必须加强对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正确处理好商业银行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从本法规定的精神看,法律是将关系人与一般借款人均视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申请贷款时一律按有关贷款的法律规定办理。如果说有什么特殊的话,那就是关系人依法不能获得商业银行的信用贷款。这也是维持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信任的需要。
(3)必须是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两种方式。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信用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是一种风险性很大的贷款。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逐步降低信用贷款的比重,并要求从严掌握。商业银行只是在对借款人资信、偿还能力等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调查,并最终确认借款人确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才对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如果信用贷款的借款人为关系人,这种对关系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的调查就很难说能够达到预期的目的,商业银行也就无法把握贷款的风险程度。因此,本法明文禁止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担保贷款是指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作为担保所发放的贷款。由于担保贷款的风险相对较小,因此,现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要求提高抵押贷款、担保贷款的比重。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同样应按照有关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要求关系人提供担保。如属人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如属物的担保,商业银行应对关系人提供的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的审查。总之,商业银行不能对关系人给予任何特殊的优待,即“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本罪所规定的“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向关系人所要求提供担保贷款时采用了比普通贷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如对关系人所要求其提供担保的数额低于对其他人要求的数额,或者对关系人提供的担保贷款所收取的利率比较低,期限比较长等优惠条件。
(4)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贷款的行为,必须造成了较大损失。造成较大损失这一结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所谓较大损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由于行为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而致使贷款全部不能收回或者部分不能收回,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贷款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说明其行为的后果和危害性不严重,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可按本法第78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5.刑事责任
自然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建议可以5万元为起点数额。以后如有司法解释,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处理。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对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