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
1.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业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2.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商业银行实施本法第73条至第77条所列违法行为是负有责任的。在这里,商业银行实施的违法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不属于个人行为,但实际上,操纵和具体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正是商业银行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责任,这里是指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实施所负有的责任,而不是指承担商业银行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责任。
3.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商业银行实施本法第73条至第77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认识。这是因为,商业银行上述违法行为的实施,都是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操纵的结果,所以,这两种人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有足够的认识的。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
由于商业银行实施本法第73条至第77条所列违法行为都与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对上述两种人给予纪律处分是十分必要的。给予纪律处分的目的是为了教育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事,并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以防止商业银行上述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这里,纪律处分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
1.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适用于违反行政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但仍然可能担任现行职务的人员。
2.撤职处分适用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有职务的人员。
3.开除处分主要适用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适合在国家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
根据《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政处分有以下几种:
1.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从事账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2)业务经办人员对账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3)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4)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他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3.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4.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5.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以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6.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7.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2)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3)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8.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9.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账户办理存款,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1)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2)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10.金融机构对其所属分支机构由于监督管理不力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人民银行有关机构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监管失职而出现上列违法违规行为,分别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11.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造成资金损失,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要从重处分;造成资金巨大损失,影响特别恶劣的要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银发〔1995〕261号)的要求,追究其上级机构有关领导的责任。
12.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经营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刑事责任
由于本条第73条至第77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实施,是本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操纵的结果,因此,这两种人对其操纵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上述两种人的具体操纵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本法第74条规定的“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情形,按照我国
刑法第174条之规定,如果单位有此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除了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外,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再例如,商业银行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依照我国刑法第179条规定,商业银行构成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例如,本法第74条规定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情形,商业银行有此行为是可以构成犯罪的,我国刑法第186条规定,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