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是关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行使职权,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对于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根据本条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还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中国
人民银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改正。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期限,尽快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补报应报而未报的文件、资料。对逾期仍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报送的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其第137条规定:“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月度和季度终了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后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年度终了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本制度将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统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通过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提供期限的规定,及时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42条第1款规定:“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月度终了后6天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对外提供;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季度终了后15天内对外提供;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中期结束后60天内(相当于2个连续的月度)对外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
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提供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的期限都是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定期财务报告之外,根据本法第33条的规定,还有权不定期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确定的时限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报送
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38条规定,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不要求编制和提供财务情况说明书的金融企业除外)。季度、月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9条规定“会计报表”应当包括的内容有:1.资产负债表;2.利润表;3.现金流量表;4.利润分配表;5.所有者权益变动表;6.分部报表;7.信托资产管理会计报表;8.其他有关附表。关于“会计报表附注”,第140条规定了应当包括的内容,如半年度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披露所有重大的事项,如转让子公司等。关于“财务情况说明书”,依照其第141条规定,是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1.金融企业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金融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关于审计报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37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将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统计报表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统计调查的需要而制发的报表,要求被调查单位按照统计调查的项目填写。统计报表具有不定期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每一次统计调查的要求,按时向监管机构报送。
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提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的格式报送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144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金融企业名称、金融企业统一代码、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月份、报出日期,并由金融企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金融企业,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二、不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违法变更有关事项的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措施。因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在一定限期内按照本法第55条和第61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补报应报而未报的文件、资料。对未报经批准而擅自变更本法第24条有关事项的行为,如变更商业银行名称、注册资本、总行或分支行所在地、业务范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等行为,责令改正的形式可以是要求行为人在一定限期内补办有关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并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变更有关事项;也可以是要求行为人在一定限期内自行改正其擅自变更的事项。
(二)罚款
对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及违法变更有关事项的行为人,在受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后,逾期仍不作改正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由于未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及违法变更有关事项的行为不属于直接涉及资金的违法行为,因此,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所实施的罚款处罚,是在一个法定的额度之内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