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索贿、收贿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索贿、收贿的刑事责任
(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84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
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犯本罪时,限指非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国有商业银行委派到非国有商业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除外)。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刑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所以,刑法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1)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从“利用职务”这一点来看,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无区别,但两者利用职务的范围有所不同。商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其利用职权的范围较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利用职务之便的范围要小些,而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间接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问题。
(2)公司、企业人员商业受贿罪也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只有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可构成本罪。
(3)行为人实施了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所谓索取贿赂,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收受贿赂,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与的财物的行为。
(4)行为人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案件以2000元为起点。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商业受贿罪是从受贿罪分离出来的,与之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如果提高数额起点标准,会使两者不具有任何可比性,至于提高起点数额是立法机关的权限,而不是
司法解释所能解决的,同时也考虑到两种受贿犯罪的定罪与非罪的平衡性,以体现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增强法律保护公司、企业财产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
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其主要理由是考虑到商业受贿罪的法定刑比受贿罪低,而且公司、企业人员的收入普遍较高,其受贿的数额往往很大,并兼顾近些年物价上涨等因素,因此相应地提高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依刑法第386条,犯受贿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
(5)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也构成商业受贿罪。
5.刑事责任
依刑法第16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犯本罪的,限指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商业银行委派非国有商业银行从事公务的人员。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人而言,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用价值。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一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的,却故意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财物。
受贿罪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场合,行为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种手段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行贿。可见,索贿型的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强烈的对财物的掠夺性;在收受贿赂场合,可能事先与对方通谋,先使对方获利,然后收受对方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贿赂物,然后再为对方谋取利益,具有以权换利属性;在经济受贿场合,表现为“舍利换贿”,即以损失单位利益为条件,换取个人私利,收取应当由单位所有的回扣、手续费等;在间接贿赂场合,表现为贿赂物通过第三人转给自己,或者从请托人身上直接谋取非法利益。
总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的实质,表现了行为人对贿赂物的占有欲望。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它包括以下三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具体来说,就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利用他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由这种权力地位而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权力表现为,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行为人本身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相互依存、统一的。
此外,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五种情形: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之便;二是利用他人职务之便;三是利用现有职务之便;四是利用过去职务之便;五是利用将来职务之便。但是,无论行为人利用何种职务之便,利用过程的本身就是一种渎职行为。
(2)客观上实施了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见,受贿的行为方式包括三种:
①索贿。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具体情形包括:
乘他人要求行为人通过执行或不执行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和不正当的),主动要求对方提供财物。其中,有的是明示,有的则是暗示。
乘他人要求行为人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主动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不满足其要求,其请托事项就根本无法实现。
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对方,如果满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凭借本人的职权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将利用其职权,为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相要挟,使对方就范。具有勒索性质。
凭借本人在职务上对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约关系,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将要利用职务为对方谋取利益,也未明示或暗示如果遭到拒绝,将要利用职权给对方造成损失。
因此,索贿既包括直接索贿,也包括间接索贿。但它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他人索取财物。
②收受贿赂。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从收受的时间看,它包括以下情形: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他人主动给行为人送财物,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此时,行为人明知对方意图,而予以接受,或口头上表示拒收,但当时未坚决退回,事后亦未上交组织或向有关部门声明自己拒收的立场。事后即按对方意图为其谋利。
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对方并未表示要送财物。但在行为人为对方办事过程中,对方却主动为其送财物,以表示对行为人的谢意,同时有意促使行为人更加尽力地为自己办事。此时行为人予以接受。
在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在这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权钱交易的约定。但当行为人已经为对方谋取到利益之后,对方为表示感谢,而主动送给行为人财物,行为人明知对方送财物的原因,而予以接受。
③索贿、收贿并存。即行为人既存在索贿行为,也存在收受贿赂行为。它既可以是索取在先,收受在后;也可以是收受在先,索取在后。这种情形主要发生于经济往来过程中。其特点是,索取、收受贿赂在一项经济往来活动中,可以往复出现。
(3)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法定数额时,该行为才能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这表现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的危害程度要求,同时也是区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或虽不满5千元,但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
5.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新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受贿罪的处罚内容包括: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索贿、收贿的行政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索贿、收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本条规定的纪律处分,是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由商业银行作出的内部的制裁、惩戒措施。纪律处分与行政处分不同,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作出的制裁措施。商业银行作出的纪律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受到纪律处分的,就会直接关系到他的任职资格,以及能否继续从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终身不得在金融机构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通知各金融机构不得任用,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索贿、收贿的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因索贿、受贿而为行贿人提供贷款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赔偿。一般情况下,因贷款或担保造成的损失数额都比较大,行为人本身的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如果当事人有能力全部赔偿时,应让其全部赔偿,如无力全部赔偿时,要根据其赔偿能力的大小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