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资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资金的刑事责任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非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本行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刑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应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已实际掌握的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如果不是本单位的财物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此故意,就不构成本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就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这里所谓“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这种侵占行为既可以是作为,如将自己保管的单位财物拿回家为自己所有,将单位的钱款存入银行自己的账户上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自己所掌管、经手的本单位财物应上缴的不上缴,应下发的不下发,应入账的不入账,使其为自己所有的行为等。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这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数额不大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
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该解释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185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即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所谓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上述的董事、监事和职工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上述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另外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其他职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侵犯了公司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在一定期间内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具体言之,就是行为人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是为了借单位的资金谋取一定经济利益后再归还给单位,或者因事急需用资金,而不是以侵占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两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3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1万元至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3个月以及超过3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员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
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5.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罪
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此即贪污罪的规定。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专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另一类则是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或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可见,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领域是相当广泛的。
(2)依法从事公务。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总之,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一是国家的廉政制度,二是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其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刑法第92条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所以,对它们以公共财产论处。
另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再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侵占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这表明,贪污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托、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或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和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所谓利用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职务)的便利条件。根据这两个解释精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含义: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即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或依法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因此,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理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与被其非法占有的公共(国有)财务之间,有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为人享有合法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的职权。这表明,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为具体特定职务身份的主体所具有,而不能背离特定职务身份及产生的职权内容相分离而独立存在。换句话说,便利是依靠职务或职权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存在的。但是,针对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表现为,行为人在非国有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既可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也可以是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同时,这种便利是依附于从事公务的事实产生的。
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职责的行为。其中,行为人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职责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一是法定岗位、职务职责;二是本单位规定的岗位、职务职责;三是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管理、经营职责;四是因受委托或指派而赋予的管理、经营职责。
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协调一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管理、经营公共(国有)财物的职权或者是依法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责。而这种职权(或职责)则来自于行为人的职务身份或法律规定。因此,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本身所具有的职务身份或法律赋予的职责是相辅相成的。
(2)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方式。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手段包括:
①侵吞或侵占。其中,侵吞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侵占是针对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财物的贪污罪。它们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不加任何掩饰或改变形态,直接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这种类型的贪污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全部或部分地隐匿起来,据为己有;二是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擅自变卖或私下处理掉,并将所得利益占为己有;三是将经营利润或外部转入款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直接占为己有。因此,侵吞(侵占)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行为人实施侵吞、侵占行为前所占有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合法的。这种占有,是依其本身的合法职权、职责或法律规定取得的;其二,将其合法占有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转为据为己有时,方式不限。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其三,实施侵吞侵占行为后,原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或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并且丧失的所有权,以私有权形式存在。
②窃取。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或自己与他人共同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秘密窃取据为己有的行为。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它不同于一般盗窃行为的标志: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三是所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
③骗取。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歪曲事物的本来面貌,欺骗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的行为。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骗取的主要方法有:一是以无报有;二是以少报多;三是改变事物的形态;四是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欺骗。
④其他手段。即除侵吞、窃取、骗取之外的贪污手段。它是针对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的犯罪手段。主要包括:
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送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以发奖金为名非法占有公款。
挪用公款不能退还、不愿退还,转化为贪污。
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3)行为人所实施的贪污行为,属于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
首先,就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刑法第383条第四项规定:“个人贪污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贪污数额是否达到五千元或者贪污行为结果是否属于“情节较重”两项内容,亦属该类贪污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具体来说,数额较大,是指贪污的数额总和达到或超过了5千元。据刑法第38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的数额总和达到或超过5千元,既可以是一次贪污5千元或5千元以上,也可以是数次贪污数额的总和达到或超过5千元。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应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问题的批复》(1993年12月15日)规定,贪污公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公款所生利息是贪污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作为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贪污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但不作为贪污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因此无论贪污行为的情节如何,只要贪污数额达到5千元,即构成贪污罪。另外,对于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行为,是否处罚,关键是掌握该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重”。其中,情节较重主要是通过贪污的动机、手段、对象、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悔罪表现、退赔情节等,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就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贪污罪而言,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此类贪污罪中数额、情节的认定,可比照犯罪对象是公共(国有)财物的贪污罪数额、情节进行。
总之,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侵占)、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即可认定该行为属于贪污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且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时,对该行为就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5.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3条之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四)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此即挪用公款罪的规定。
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如下: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来说,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专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①在国有公司(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受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真正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具有身份上的要求,而且还有从事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务上的要求。
2.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公共(国有)公款或非国有单位或客户资金所有权,并以公款的使用权为重点;而次要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就公款的表现形式和范围而言,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就公款的所有权性质而言,它有当然的公款和拟定的公款之分。所谓当然的公款,是指国有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特定款物的总称。所谓拟定的公款,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以及非国有公司(金融机械)、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或客户的资金。
总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既可以是特定的货币,也可以是特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为公共所有的公款,也可以是为非国有单位或客户所有的公款。其中,公款具体表现为国家、集体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款项,一般是处于货币(人民币)形态的公有、国有或非国有单位、客户所有的资金。在特殊情况下,以股票、票据、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态存在。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
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金融机构)、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企图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或满足个人挥霍的需要。但只是为了暂时非法动用,并不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是准备以后归还,过失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具体来说,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④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否明知是公款;二、是否故意非法使用;三、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四、是否准备以后归还;五、是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六、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己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二是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两者的关系是:利用职务之便是实现挪用行为的前提;而挪用是利用职务的结果。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与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一般侧重于利用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职责。如果具有,则可认定;如果不具有,一般认定为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同时,这种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职责,是行为人依法取得的。其中“依法”中的“法”有广泛的意义。②看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是否发生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如果是,则认定;如果不是,则不宜认定。③看行为人所利用的,是否是真正与其职务或从事的公务相适应的便利条件。如果是,则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否则,不宜认定。
(2)挪用行为的认定
挪用作为一种行为方式,通常“挪”在先,而“用”在后;但在特殊情况,“挪”与“用”没有明显的界限。因此,对那些虽然挪了公款,但却没有使用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所以说,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是“挪”与“用”的统一,不能分割。其中,挪公款必须是行为人自己,而用公款既可以是挪用者本人,也可以是他人。
只有下列挪用公款行为,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1987年3月14日)规定精神,在认定此类行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此种行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个人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也包括他人;使用的含义,就是利用公款(公物)的某种使用价值,而从中取得某种利益或效益。当该类行为同时具备“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时,可视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当该类行为只具备“数额较大”或“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之一或一项情形都不具备时,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属于一般的挪用公款违法行为范畴。另一类是行为人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其中,“非法活动”的含义是:只要行为人是出于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目的而挪用公款。不论非法活动是否已经进行都均影响“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成立:其一,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非法活动的故意,那么挪用公款实际上就是为进行非法活动作准备;其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的大小不仅可由行为实际造成危害结果来体现,也可由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反映出来。因此,对于此类挪用公款行为无论其是否属于“数额较大”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所以,从形式上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虽然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属于一般挪用公款违法行为;二是属于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转化的行为;三是直接构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但是,应将此种行为理解为: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进行非法活动,而不能宽泛地理解为:挪用公款归个人合法或非法使用。也就是说,行为人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是构成此种挪用公款行为的必备条件之一。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区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与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
②此种行为属于整体行为,不应分割。也就是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进行非法活动”的前提,而“进行非法活动”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结果。
③从使用人的角度划分,此种行为还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挪用人本人用所挪用的公款,直接从事非法活动的行为。对此,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二是挪用者本人与他人共同用挪用者所挪用的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要区别对待:如果其他人与挪用者共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挪用者与他人应视为挪用公款共犯;如果其他人未与挪用者共同实施挪用公款行为,而只是与挪用者一起利用所挪用的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对挪用者仍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对其他人则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共犯。三是挪用者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无论是有偿借用,还是无偿借用,对挪用者而言,借用行为本身就属于“进行非法活动”范围。因此,对于将所挪用的公款借用或给他人使用的挪用者,无论使用者是否利用该公款进行了非法活动,对挪用者均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予立案。
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资金的行政责任
对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客户资金,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所在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酌情给予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