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由于同业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但根据
刑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此类行为可依刑法第168条所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观要件
两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客观要件
两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的规定,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
3.主体要件
两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两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5.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68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上述从重处罚。
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纪律处分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关于纪律处分的种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是否给予纪律处分,应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决定。
四、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其违反本法规定向亲属或朋友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及其后果是有所认识的,而且都具有徇私情的动机。因此,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只能是故意。
该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1)为徇私情向亲属或朋友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2)徇私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本法第52条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规定,是一种积极行为的不法行为。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损失。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本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由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在这里,承担赔偿责任,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相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