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强令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是干涉商业银行依法正常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社会上有许多人认为银行的钱是国家的钱,不要白不要,不占白不占。贷款到期不还、赖账或用假破产等方式来蚕食银行信贷资金。这些都是露骨侵占银行利益的违法行为。但比较隐蔽的违法行为就是通过行政手段强迫商业银行干自己不愿干的事。这种利用行政手段来干涉商业银行正常经营的手法也越来越高明。过去多数为地方行政领导通过开会形成行政决议,规定某某商业银行必须为本地区、本部门或政府的某项目进行借款或提供担保,这是比较直接的行政干预行为。现在采用的手段大多数为通过某书记、某市长给当地商业银行领导打电话、写条子、作暗示等方法迫使商业银行的领导自愿地去从事违法行为,对本不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贷款或担保。由于商业银行都生活、工作、居住在当地,离开当地行政首长的理解、支持则没法正常开展工作,或在其他方面会给自己带来许多麻烦。当其从事违法行为时,既是自愿的,又是被迫的。上述两种情况,不管是哪一种都构成强迫银行贷款或提供担保的违法行为。
对强令商业银行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行为,应当:
(一)给予纪律处分
一般情况下,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该行为的处理可以采取一般的行政措施。具体来说,就是对强令要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
(二)承担赔偿责任
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仅干涉了商业银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而且有可能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损失。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凡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而造成损失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确定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还是部分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强令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所造成的损失的大小而定。
二、默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银行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涉。但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有义务拒绝单位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当遇到单位或个人强令其违反规定而为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时,应明确拒绝,如不拒绝,则说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这种违法行为采取了默认的态度,那么,同样也构成了对本法的侵害,依照本条规定也应承担默认违法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
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行为,应当:
(一)给予纪律处分
商业银行对违反本法规定并向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本行工作人员,无论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资金损失,都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以教育该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本法,并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开展业务。
(二)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行为,有可能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损失。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本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由违法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相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针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未拒绝单位或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