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违法时,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的规定。
一、任职资格的限制与剥夺以及从业禁止
依照本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任职资格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所谓任职资格,就是在金融机构中担任何种职务或者从事何种工作,就要具备所规定的条件,如品德要求、学历要求、工作经历要求等,并且在其人生经历中不得有所规定的污点,如因贪污、挪用财产等被判处过刑罚的人,不能取得金融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批机构对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经核准或备案取得任职资格后,记入任职资格档案。关于在一定期限内取消或者终身取消任职资格,是根据高级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后果轻重,特别是根据其所受处分的种类及轻重,决定其任职资格在一定期限内取消或者终生取消。例如,该《办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关于取消任职资格与取消从业资格的区别:取消任职资格是取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取消任职资格后,还可以在银行业金融系统内从事普通工作人员的工作。如果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某个银行的行长违反规定,指令其所在的银行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造成重大损失的,按我国
刑法第188条规定,可以对这个行长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这个行长终生都别想从事金融工作了。
商业银行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一家商业银行经营的好坏,与其高级管理人员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法律对这一类人员规定了较为严格的任职资格,如果商业银行有违法行为,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例如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取消终身的任职资格。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是指在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不得再次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但还可以在银行业从事没有任职资格要求的一般性的事务工作。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基于其与商业银行违法行为负责任的程度,会受到商业银行相应的纪律处分。如果受到最为严厉的纪律处分,如开除公职,那么不但要剥夺其终身再次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而且要剥夺他的从业资格,即受到开除处分的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不得在银行界工作。对于没有任职资格要求的普通工作人员来说,如果其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商业银行可以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根据其所受纪律处分的种类,也会影响到他的从业资格。对于受到开除的纪律处分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会剥夺其终身的从业资格,即终身不得再从事银行业工作。
二、行政处罚
本条第2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那么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不是纪律处分或是行政处罚的问题了,而是要对他们给予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187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本条规定,在商业银行有违法行为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实行“双罚”,即除了处罚违法的商业银行以外,对于对直接负责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也可以同时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