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诉讼的规定。
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地位是恒定的,即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二者的诉讼地位不能互换。
第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行政争议。因此,没有具体行政行为及由其引起的行政争议,就没有行政诉讼。
第三,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法根据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反映行政诉讼制度基本特点的,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或重要阶段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案件审判权
它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这一原则包含以下基本内容:第一,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都无权审理。第二,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二)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处于领导者或者管理者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则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但是,他们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应共同遵守诉讼秩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有任何特权,更不能威胁和利诱对方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
1.合议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合议制原则,而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立审判。这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具体体现。
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保证办案质量。
2.回避原则
回避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一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时,退出对该案审理的一种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民主权利。贯彻回避原则,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使行政诉讼能够顺利进行。
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
3.公开审判原则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公开进行。所谓公开,即对社会公开,它包括对群众公开和对新闻机构公开。第二,公开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第三,行政案件以不公开为例外,即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公开审判制度把审判活动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利于促使审判人员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使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4.两审终审原则
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同时实行两审终审,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审查的内容包括:(1)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遵守法定程序;(4)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五)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1)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最基本的职责。(2)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应当支持原告起诉。
(六)被告负举证责任
被告负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负有提供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责任。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当该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后,行政机关就应当证明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的诉讼,则应由原告和被告分别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
确定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也不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应由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因为行政管理活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无权对行政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处分。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作出判决。
(八)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的行为,一经作出,便可假定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必须遵守执行。它不因行政相对人的意愿而改变,也不因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如果行政管理决定一经当事人起诉而停止执行,势必妨碍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害。可见,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起码要求。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也有例外情况,具体表现为:第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停止执行的;第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九)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各民族公民都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这是宪法规定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这是各民族公民的权利;第二,人民法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审判案件和发布法律文书时,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第三,对那些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行政诉讼中坚持这一原则,既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加强民族团结,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行政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并便于各民族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从而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有权解决行政争议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工。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它表明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以及相对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请求司法救济。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行为必须接受审查,行政机关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回避;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种行政争议只能由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相对人则无权请求司法救济。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法,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侵犯法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机关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的权利。(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许可证和执照都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证书。前者如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后者如营业执照、驾驶执照、护照等。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机关准许相对一方的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凡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如果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在我国,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即属于违法行为。(6)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这是其应尽的职责,如依法纳税和依法服兵役的义务。但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的义务,可以拒绝履行,相对人可以就此提起诉讼,如行政机关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等。(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具体受案范围之后,又在第12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可称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与主管不同,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职权划分,即确定哪些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而管辖则已确定了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是对其第一审的职权进行划分。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为标准来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包括以下内容: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是指县(市)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在我国,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般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和当事人所在地及诉讼标的所在地的相互关系来确定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根据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它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经行政机关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仍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经行政机关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体现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案件也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即可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为专属地域管辖。鉴于某些行政诉讼案件标的物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指因不动产而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及其附着物,如土地、草原、荒地、建筑物等。
(三)其他管辖
1.选择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与共同管辖是相对称的,是针对不同的主体而言。选择管辖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共同管辖则是针对人民法院而言。
2.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其前提是本院没有管辖权,如果属于共同管辖,则不得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3.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指定管辖一般基于以下原因发生:第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如由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使人民法院无法进行正常的审判;或者由于审判人员的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等。第二,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而引起的指定管辖。所谓管辖权争议,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争抢某一案件的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都不愿具体行使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逐级上报,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下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转移给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三个要件:第一,转移的案件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二,案件的移交必须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第三,移交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四、诉讼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与当事人诉讼地位相类似的人,是指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具体是指原告、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诉讼参加人,由于各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尽相同,因此,所处的诉讼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也有所不同。至于参加诉讼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虽然他们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然而他们参加诉讼,与案件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而不具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
(一)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诉讼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仅指原告人和被告人,广义的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中的第三人。
1.原告
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在我国,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是平等的,任何公民自出生之时到死亡之时止都有权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诉讼,同样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我国公民作为原告的规定。
(2)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认为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可以提起诉讼。
(3)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这些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应受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些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而不是源于原告提起诉讼。只有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在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单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但也不排除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可能性。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3.共同诉讼人
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原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原告;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共同诉讼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是共同诉讼的主体要件。第二,引起行政案件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同一的,或者是同样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必须一并进行审理并一并作出判决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同二人以上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把几个有必然联系的诉讼,作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工作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或相互矛盾的判决。
4.第三人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它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
(2)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基于申请或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去的人。
(3)行政诉讼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4)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诉讼开始之后,尚未结束之前。
(二)诉讼代理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或受当事人委托,在一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当事人的名义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作为诉讼参加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不是维护自己的利益。第二,诉讼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三,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第四,诉讼代理人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
行政诉讼代理人,依据代理权限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由此可见,法定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确定的监护权而产生的一种代理权,它具有不同于其他诉讼代理的特点,表现在:(1)被代理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公民。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2)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一般存在着亲权和监护关系。如被代理人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均可作为法定代理人。(3)代理权的产生及代理权限必须由法律规定。
2.指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人是指经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3.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诉讼的人。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委托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与委托人必须双方自愿,并就所委托的事项达成协议。委托代理具有以下特点:(1)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律的规定或人民法院的指定。(2)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代理权的变更或取消,由委托方单方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的有:原告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或原告所在单位推荐的,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中,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五、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它具有以下特点:行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行政案件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并且符合法定的形式。
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是相互联系的,是行政诉讼证据不可缺少的要素。案件事实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证据有以下七种: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物品的形状、特征、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物证与书证不同,表现在:第一,物证是以其客观存在的自然状态表现出来,而书证则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体现出来。第二,物证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书证则具有主观意志性。第三,物证必须是原物品,书证则可用副本、复印本替代。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或录像反映出来的声音或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行政诉讼法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需要。它通过语音、形象的变化来反映人的思想内容,能够更生动,更逼真、更直观地表现法律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书面或口头陈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作为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见证人,必须是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然人。因此,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能否作证,要根据本人情况和案件具体分析。另外,诉讼代理人不能兼作本案的证人。
(五)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叙述和承认。当事人的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他们能够更清楚、更直接地提供充分的事实,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承担权利义务的大小,不能排除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作出虚假的陈述,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判断。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技术手段,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医学鉴定结论、化学鉴定结论、物理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技术鉴定结论和会计鉴定结论等。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对一定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查和检验后,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记录。人民法院勘验物品或现场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有关证明,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勘验结果应如实制作笔录,并由在场人员签名、盖章。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行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当场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必须经过行政相对人核对无误,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后才能作为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实施的行为,有依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是提供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重新收集证据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在行政程序中获得的证据,而不是在诉讼阶段收集的证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义务提供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成立的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除由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外,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并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它们有的可能不真实甚至是伪证,有的可能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有的可能不是依照法定程序所得。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对行政案件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和分析,鉴别真伪,以确定其证明力和准确性。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以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如作为证据的物品将腐坏、变质,有可能失去证据的情况下,应将该物品妥善保存,或者将其制成笔录或拍照保存形式;证人即将出国,应在其出国前进行询问。
六、起诉和受理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审查,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并不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只有起诉和受理相结合,案件才能成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而予以立案的诉讼行为。可见,如果原告不起诉,人民法院不会主动受理。
(一)起诉的条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即原告应该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有明确的被告
即被告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内容,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事实根据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济。同时,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起诉期限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的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期限届满而没有起诉,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同时又作了特别的规定:第一,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律按3个月执行。第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如地震、水灾或交通事故、重病住院等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起诉与行政复议的关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先经过行政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当事人自由选择和复议前置相结合的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1.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被处罚人,对追加被处罚人的裁决视为复议裁决,被追加处罚人不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法律、法规只规定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起诉的,当事人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审理、判决和执行
(一)审理和判决
审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的阶段,它为最后的裁判打下了基础。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行政案件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行政争议中的实体性权利义务所作的裁判。它分为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
1.审理前的准备
为了保证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必须做好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有:
(1)通知被告应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2)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审判人员对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及其他材料,要进行认真审阅,并在审阅材料的基础上,主动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3)对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及时更换和追加诉讼参加人。
2.第一审程序的审理和判决
(1)第一审程序的审理。人民法院完成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后,便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开庭审理大致分为:宣布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三个阶段。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或审判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律实行开庭审理,而不宜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后,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所谓撤诉,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宣告判决或裁定以前,请求撤回起诉或者因某种原因对原告按撤诉处理的行为。撤诉是原告的权利,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但这种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即以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以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利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能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此外,还可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2)第一审判决。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间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审理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是审级不同的两个诉讼程序。其区别表现在:
(1)审理对象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2)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第一审程序中,只有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行政机关不能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享有上诉权的有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及法定代理人。
(3)审理方式不同。第一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开庭审理,而第二审程序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
(4)审理期限不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期限是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而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期限是自收到上诉状之日起2个月内。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情形,分别裁判: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4)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都应当用裁定的形式。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4.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一个行政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起再审的主体。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的,应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其他当事人、审判组织无权提出再审。
(2)提起再审的理由。提起再审程序的理由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不是可能有错误。
(3)审理的对象。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决,它包括已过上诉期限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终审的判决、裁定。
(4)审理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可以是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得由原审的合议庭进行。
(5)再审的程序及法律效果。再审程序因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级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果原审属于第一审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再审,作出的裁判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如果原审是第二审程序的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6)再审的材料来源。再审的材料来源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生效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申诉。第二,人民法院在工作检查、复查中发现的。第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第四,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口头或书面意见及传播媒介的报导等。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补救性程序,不仅可以使错误的生效判决或裁定得到纠正,而且可以指导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执行
1.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执行是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如果没有执行程序,审理和判决就没有实际意义。
行政案件的执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讲,执行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量,为实现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强制行政诉讼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还包括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的强制执行和自己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中执行的概念,是广义上的执行。它具有以下特点:
(1)执行的前提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案件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诉讼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或者有关当事人已自觉履行义务,就不会产生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
(2)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3)执行的主体是拥有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
(4)执行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个人的财产,也可以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财产。
2.执行的种类
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中的执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主管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自己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