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外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我国的发展及作用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为了吸引外资,欢迎外国银行来中国开设分行。以后为适应我国改革步伐的加大,我国允许外国以多种形式在中国开办商业银行。到目前为止,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有三种形式: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以合资经营形式设立的商业银行),这三种银行都是中国法人(这三种商业银行以下统称为外资金融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通过前为止,我国已有5家外资商业银行,5家中外合资商业银行、104家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允许并鼓励外国来我国设立商业银行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有利于吸引外资
一方面外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无论设立哪种形式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将一定数量的资本投入我国。另一方面,三种形式的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办外汇存放款、担保、进出口结算、票据贴现等业务,使得三资企业可以在这三种银行里开户,办理存贷款和转账结算等,这增强了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促进外商来华的投资活动。
(二)有利于学习外国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除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银行都要向商业银行转变,原来的银行要转变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在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组建的,而且经历了很长的发展历史,在经营方面已经高度现代化和国际化。外资金融机构来我国设立银行,能为我们带来国外银行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巧,一方面为我国银行向国外发展业务提供借鉴经验,另一方面,为我国国内目前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可以借鉴的管理经验和方法。
二、关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立法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美国1978年制定《国际银行法》;一种是在对本国银行的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外国银行的问题,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外国银行的内容。我国台湾《银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外国银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立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前,关于外国银行的问题只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是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不再就外国商业银行问题单独立法。同时,考虑到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毕竟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等问题,所以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国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对有关外国商业银行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它表明如果单行法、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单行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外资金融机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国商业银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外国金融机构基本还是按照这个条例来运作。
三、外资金融机构的法律适用
本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考虑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解散与清算等事项有不同于一般国内商业银行的特点,在不违反本法的前提下,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另有特别规定或具体规定时,以后者为准。
目前我国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和管理主要遵循开放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一方面根据我国入世有关承诺,进一步对外资开放金融业,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限制,使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政策趋于一致;另一方面充分考虑运用国际公认的审慎监管原则和其他有关国际惯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经营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在防范其风险的同时,利用合理的规则对国内金融业作必要的保护。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1)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2)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3)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5)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外资商业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l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为金融机构;(2)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2)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3)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5)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人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拟设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的章程;(4)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5)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4)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4)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5)外国合资者最近3年的年报;(6)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从事外币兑换;(9)从事同业拆借;(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1)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担保;(6)买卖、代理买卖外汇;(7)从事同业拆借;(8)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9)提供外汇信托服务;(10)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