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证据保全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条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不足,而且也解决了涉外仲裁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例如涉及到物权凭证的提单和合资企业账本,有时申请保全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根据这一条规定,一旦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涉外仲裁委员会即可提交给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从而避免了以往遇到这一问题时出现不知如何处理的情况。
证据保全,指涉外仲裁程序开始后,遇有法定的情况,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以保存证据证明力的活动。
一、证据保全的条件
证据保全,不是证据制度的必经阶段。也就是说,不是每一个案件、每个证据都可以保全的,需要保全的必须要具备法定条件,方可进行证据保全活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的条件是:
1.证据必须有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证据灭失,就是在调查收集证据前,如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失去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造成障碍。如证人因年老病重,有死亡的可能;物证有腐烂变质的可能等,遇到这种情况,应提前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对物品进行勘验,否则就会失去证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证据难以取得,是指仲裁庭进入到证据调查收集阶段之后,再去收集、调取证据,将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物力、人力,给调查证据造成很大的困难或不便,致使案件不能及时裁决。例如,证人将要出国访问、留学、定居、探亲等。在其出国前,仲裁员及时去询问证人,取得证据。如果不提前进行调查取证,待证人出国后,再去收集证据,仲裁庭就需采用司法协助的方式,势必浪费时间、物力、人力等,导致拖延案件审理。
2.仲裁开始后,进入调查证据程序前,由申请人申请,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纠纷未发生,或发生后未诉诸仲裁前,当事人认为有保全证据的必要,应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只有在将民事纠纷诉诸仲裁,进入仲裁程序后,申请人方可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才能将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才能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不保全证据,就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应该保全的证据不予保全,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拖累案件不能及时裁决,所以一定要预先对证据采取保护措施;如果保全的证据无关紧要,不影响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不采取预先保全措施。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措施,即对保全的证据应采取的保护方法。对哪些证据,采用何种方法予以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证明,保全证据的方法,因不同的证据采用的保全措施要有所不同。例如,对证人证言证据的保全,应采取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或录音的方法;对物证的保全,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绘图、拍照、录像;或者采取保存原物的方法。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保存价款的措施;对于书证及视听资料,可以及时调取到法院保存等。
保全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存卷保管,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件的,才可采用,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的证据范围仅限于对证人证言、物证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对书证没有必要保全。有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进行证据保全,应征得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同意,它是作为证据保全的条件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条件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样以来,人民法院对证据保全措施的行使灵活性很强,在贯彻执行证据保全制度中有很大的自主权。
三、证据保全的效力
证据保全制度,是一项法定制度。在贯彻执行时,人民法院进行的保全证据的活动,与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具有同等效力,都应得到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支持和帮助。
经保全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审查,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不予采纳,只能作为证据材料,不必进入案卷正本之内。经审查审理,能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予以采纳,作为证据装入卷宗正本,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的证据效力。凡是经过保全的证据,就免除了当事人就该证据所应尽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