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本条是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规定。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能够按照裁决的规定自动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就会发生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由于仲裁机构属于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对裁决没有强制执行权,因此,当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予以强制执行。由于涉外仲裁具有其特殊性,执行裁决的问题比较复杂。
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
如果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在我国境内,由我国法院执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接受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按我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在我国,涉外仲裁与纯国内仲裁具有不同性质,因此,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执行的条件下既有相关点也有区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条件包括:
1.仲裁裁决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
根据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我国两个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都是终局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2.该仲裁裁决需要并能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执行时,当事人才能申请我国法院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境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由此可见,涉外仲裁裁决,只有在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有居所或有财产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能承认和执行。
3.必须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行为存在
即仲裁裁决作出后,依照裁决负有一定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裁决确定的最后期限届满后,仍然不履行该仲裁裁决。
4.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裁决胜诉方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才能开始承认和执行程序。法院不得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承认和执行,仲裁机关也不得在裁决作出后直接交法院执行。申请承认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期间与国内裁决相同。
5.接受申请的法院应具有管辖权。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申请人居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受理。
二、我国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方是外国公司或在我国境外有财产,外方当事人又不自动履行的,就需要到境外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涉及到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仲裁裁决问题。
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双边条约,或者两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涉外仲裁裁决的内容或者两国之间具有互惠关系。这是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外国承认与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是依符合仲裁法或者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也就是说,涉外仲裁裁决的作出程序是正当的。
第三,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并且该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内容。
第四,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其实体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谓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根据国际惯例,一般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在国法院、被执行人国籍所属国法院或者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所在国法院。
第五,当事人须提交请求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及其相关文件,如据以执行的生效涉外仲裁裁决书以其译本,以及按照有关国际条约及被请求国法律的要求,需要办理的申请执行手续所需要的文件。
一般来说,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得到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当然,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还需要符合被请求国国内法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相应法律规定。
如由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所谓承认,是指被申请国对我国的裁决予以认可,允许其在该国生效,由当事人在该国境内自动履行;所谓执行,是指被申请国用其本国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使执行申请人实现裁决所确定的内容。
为了解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在国际上曾订立了一些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同时,在条约参加国的国内立法中也作专门规定,成为国内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公法的重要原则,这些条约或公约对统一各国的作法和行动起到了重要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生效后,参加国应遵循以下规定:第一,缔约国承担义务,必须承认及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对外国裁决不审查实体事项,对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缔约国法院在执行外国裁决时,不得比执行国内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也不得收取过多的费用;第三,缔约国加入公约时只能做“互惠”和“商事”两项保留,其他部分内容必须予以无保留地遵守。中国加入纽约公约,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到国外申请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可以在所有缔约国内以简便的手续和宽松的条件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消除了外国投资者和贸易者对他们在我国境内可能获得的胜诉裁决能否在外国得到执行的顾虑。
目前加入纽约的国家和地区已有100多个,这就意味着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在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得到顺利地承认和执行。在执行程序上,有些国家对执行外国裁决规定了特别程序,但共同的特点是都允许当事人凭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不通过本国法院而直接到被请求执行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同时,各国在实际上不轻易援引公共秩序条款去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这样有利于及时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实践中的作法是: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中国一方当事人就应按公约规定,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以及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正本。这些文件要译成执行国文字,有些国家还要求经其领事馆或公证机关对翻译文本认证后才为有效。
关于在外国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纽约公约未作统一规定,一般取决于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如美国规定的期限是3年,英国是6年,泰国是1年。超过期限的,外国法院将不再受理申请。
由于在国外申请强制执行属于诉讼范围,公约缔约国法院一般对承认程序采取简便方式。获取判决的时间一般比仲裁程序所用的时间短,但是承认只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承认之后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所以在向外国法院提起执行的请求之前,应当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认真的调查,如果被申请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已处于破产的境地,无力偿付债务,即使外国法院给予承认,实际执行也很可能落空。相反又要为申请强制执行支付一笔可观的费用,得不偿失。对此,当事人应权衡利弊、慎重考虑。
如果被申请人所属的国家不是纽约公约缔约国,则根据双边条约或协定中订立的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办理。我国曾在60年代与朝鲜、蒙古、前苏联等国订立双边通商航海条约,其中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基本一致,都规定: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间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契约发生争议时,如果当事人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议,则该项争议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我国于1979年曾与美国签订双边贸易合作协定,该协定与规定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我国自1986年开始,先后与法国、波兰、比利时等国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有的协定列专条规定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些形式的双边协定都体现了互惠原则。
裁决需要在与我国无纽约公约成员国关系、又无司法协助及互惠关系的国家申请执行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国家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1997香港回归以后,在香港申请执行大陆作出的仲裁裁决问题。由于英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香港回归之前该公约也推广适用于香港,其法律依据是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推广适用原则,即可以由某一缔约国将公约向由他负责国际关系的他国领土推广,如他的殖民地、附属国、被保护国等。但是1997年以后,香港回归大陆、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发生根本变化,香港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由于中国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公约对香港将继续适用,但已不是相互适用的问题,然而,完全按国内裁决执行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香港回归后,其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以及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因此,香港处于一国两制政策的一种特殊地位,在裁决执行问题上需要找出一个特别的变通办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4日发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2月1日起施行),其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做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即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所谓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裁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2)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3)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
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4)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该规定执行。1997年7月1日至该规定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该规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该规定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 年7月1日至该规定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三、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并非所有种类的外国仲裁裁决都能够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各国法律和国际性仲裁规范对此都有一定的限制。在此,我们借助仲裁裁决的某些理论分类来对可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作一较为深入的探讨。
1.根据仲裁的性质,仲裁裁决可以分为协议性仲裁裁决和强制性仲裁裁决
前者是指在当事人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由仲裁机构或仲裁人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而作出的仲裁裁决。协议性仲裁裁决,是当事人自行处理其争议的结果,是仲裁协议的直接延伸,它既体现了仲裁机构和仲裁人的意志,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强制仲裁则是体现一种国家意志,仲裁人代表国家行使仲裁权,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都只能依法进行仲裁。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对票据纠纷实行强制仲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也是一种强制仲裁。由于强制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要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因此各国法律规定的可予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一般都不包括这种裁决。纽约公约对这一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则在申请人提出承认执行申请后,被申请人可以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拒绝承认、执行之抗辩,要求承认执行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2.根据仲裁裁决所处理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的性质,仲裁裁决分为商事仲裁裁决和非商事仲裁裁决
商事纠纷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有宽有窄,一般认为:凡与商品或劳务提供、投资运用、智力成果权之转让、授权使用等有关的争议,均属商事纠纷的范围,它一般包括商事契约争议和商事侵权争议,上述之外的其他争议则为非商事争议,如行政争议、政治争议、外交争议等。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都只规定对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执行,但也有少数国家例外。纽约公约对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应为商事仲裁裁决没有作强制性规定,但规定,各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申请商事保留,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在加入纽约公约时都作了此项保留。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商事仲裁裁决才能在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即使在没有作商事保留的国家,也并非任何仲裁裁决都可以得到执行,对国际间的政治、外交冲突进行仲裁所作的裁决,在这些国家也不能通过司法主管机予以承认执行。
3.从争议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可将仲裁裁决分为对自然人争议作出的裁决、对法人争议作出的裁决、对自然人与法人争议作出的裁决、对自然人法人与国家争议作出的裁决以及对国家间争议作出的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因自然人或法人之争议而作出的裁决适用本公约。此际所述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议包括以上前四种争议。但应该注意的是国家或国家机关不是以权力主体或管理者的身份参加各种私法关系,而与其他自然人、法人发生的争议,也属公约所指的仲裁裁决范围。根据公约起草小组的解释,公约所指之法人,既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即国家和国家机关,但公法人只有在民商事活动中与其他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产生的争议时,就此项争议作出的裁决,才属公约中的裁决范围。
4.根据仲裁裁决作出者名义的不同,仲裁裁决分为专案仲裁员所作之裁决和仲裁常设机构所作之裁决。前者所指的仲裁员是指当事人就仲裁处理某一特定争议而协商确定的仲裁员,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仲裁,其仲裁员的身份仅针对特定案件,此种裁决一般称之为临时仲裁。后者,则是指常设机构的仲裁,仲裁庭或仲裁员以仲裁机构的名义行使仲裁权,此种仲裁裁决既包括专家选派仲裁员所作的仲裁,也包括常设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公约第一条(二))。
综合上述,作为承认执行对象的外国仲裁裁决一般是指仲裁机构或专门选派之中仲裁员根据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某商事纠纷进行仲裁而作出的承认执行国不认为是国内裁决的裁决。
(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没有具体进行列举,但实际上,纽约公约的大部分内容都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有关。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被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本身应具备的要件
根据公约规定,被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仲裁裁决基于有效仲裁协议而作出。有效仲裁契约包括协议根据其准据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协议的形式符合准据法要求。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确定仲裁协议内容是否有效,其准据法为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为裁决地所在国的法律。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为属人法的范畴,其准据法为何国法律公约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国籍主义标准,即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法律作为判断其是否有缔约能力的准据法;二为居所地主义标准,即以当事人居所地法作为判断其是否有缔约能力的准据法。承认执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一般认为以承认执行国冲突规范所指示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如承认国冲突规范采用国籍主义,则其准据法为当事人所属国法;同样,如采用居所地主义,则当事人居所地法则为其缔约能力的准据法,仲裁协议的形式以准据法一般与仲裁协议内容的准据法相同。
(2)经合法、正当程序而作成。合法正当程序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予剥夺。当事人享有的关键性的权利,包括有权获得仲裁程序开始通知、有权指定仲裁员、有权参加申辩等,如果当事人行使这些关键权利的机会遭剥夺,则仲裁程序不是正当的程序;其次,仲裁人必须恰当行使仲裁权,恰当行使仲裁权最重要的是仲裁人应在仲裁协议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仲裁权。仲裁人只能对仲裁协议约定交付仲裁的争议进行仲裁,而不能对未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仲裁;再次,仲裁机关之组成及仲裁程序必须合乎要求,在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组成及仲裁程序有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仲裁协议的要求,在仲裁协议未约定的情况下,必须符合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规定。
(3)裁决已具有拘束力。各国法律一般均对要求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效力状态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但在具体的表述上,各国立法又有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定,裁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有的国家规定,必须是终局的裁决,还有国家则规定,必须是产生拘束力的裁决,日内瓦公约规定能够按公约承认的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裁决,但是,在有些国家终局的裁决并非都已经发生效力。根据纽约公约规定,要求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是对当事人已发生拘束力的裁决。这样就可以避免“终局的”这一概念可能造成的歧义。然而,对裁决何时才产生拘束力,理论上仍然缺乏一致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还没有穷尽普通救济手段,那么,裁决就没有发生拘束力。所谓普通救济手段,是指根据裁决国立法,在不具备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该裁决向上一级仲裁机关提出上诉(复议)或在法院起诉(亦有国家上诉),如果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不具有这种上诉权或起诉权,那么,裁决就没有发生拘束力,如果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这种权利,那么,裁决即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即使他们仍然有可能通过其他手段使裁决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产生拘束力”应理解为当事人已用尽了所有的救济手段,即不仅用尽了普通救济手段,而且,也用尽“特殊的救济手段”。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仍可基于法定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这种在裁决生效后的撤销或停止执行裁决的救济手段,就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普通救济手段是任何当事人都享有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不附条件,而特殊的救济手段只有存在法定原因才可以提起。按照这种理解,只有在当事人已经丧失上诉、起诉权,并不能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的情况下,裁决才最终发生拘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拘束力”应根据仲裁地法或裁决据以作成的法律来解释,因此,仲裁地法或裁决据以作成的法律规定,裁决在什么条件下发生拘束力;只有在这些条件成就后,裁决才具有拘束力。联合国公约起草小组在就“拘束力”的问题作出解释时指出:“如果根据公约可以适用仲裁规范,裁决仍有待于具有停止执行效力的上诉,则裁决不应予以执行”。这一说明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这里所指的拘束力发生,是指裁决中当事人已经用尽了普通救济手段,如果该裁决不再上诉或起诉,则视为已发生拘束力,第二,是否已发生拘束力,应根据裁决可适用的仲裁规范确定,可适用的仲裁规范一般为裁决国籍所属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有拘束力的裁决并不是指对裁决不可能再采用任何救济手段,当事人一方仍可以使用特殊救济手段使裁决撤销或停止执行。这种特殊的救济手段通常有两种,一是向裁决国主管机关提起撤销上诉;二是在对当事人向承认国提出承认申请后,向承认国的主管机关提出拒绝承认执行抗辩。但作为特殊的救济手段,其提出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从纽约公约的规定来看,如果当事人向裁决国提出撤销之诉,则受理该裁决承认执行案的一国主管机关可以暂时延缓执行。但在这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依申请人一方之请求,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4)符合规定协议仲裁的范围。可予承认执行的外国裁决一般指仲裁机构或专案仲裁员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进行仲裁所作的裁决。
2.承认执行国之附加要件
上述条件是与裁决本身的效力状态有关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应根据裁决国籍国的法律进行判断。除上述条件以外,承认执行国也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政治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附加一定条件。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
(1)互惠关系之存在。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并不是一种国际义务,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承认执行只能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在这些国家裁决国与该国之间互惠关系的存在,是该国法律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而附加的一项前提性条件。但是也有个别国家不以互惠为条件。根据瑞典的仲裁立法,外国的仲裁裁决都可以通过简便的方式在瑞典得到承认执行,而不以裁决国与瑞典共同参加了某一国际公约或存在双边条约或事实上的互惠关系为前提。
互惠,是指通过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条约确立的或两国之间实际存在的在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方面的互惠关系。大多数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上都坚持互惠原则,但是,在这些国家中,互惠原则的具体内容却有很大的差异。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互惠原则主要有两种涵义:一种是绝对的互惠原则,即以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承认执行的条件,一国只有在与裁决国之间存在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关系时,才可能承认、执行裁决国的仲裁裁决,对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予承认执行。另一种意义上的互惠原则是互相给予“优惠”的互惠原则,即一国只有在他国在承认执行该国的仲裁裁决给予优惠时,该国才给予他国优惠。这种意义上的互惠原则,不以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承认、执行外国裁决的必要条件,没有互惠关系的外国裁决,在本国也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只不过在承认、执行时,不能享受优惠的待遇。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后一种意义上的互惠原则,例如,美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明确声明,必须以互惠作为按公约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非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裁决就不能在美国得到承认执行。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对存在条约、公约确定的或实际上存在的互惠关系的外国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在美国执行,胜诉方可以根据该裁决在美国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确认后,也可以在美国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国家间的条约作了特别规定,按条约规定承认执行,没有条约规定的,与本国仲裁裁决按同样程序执行。由此可见,对互惠原则各国大都从互相给予优惠的意义上来理解,各国法律一般都不排斥无互惠关系的外国裁决在本国承认、执行的可能性。
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互惠条件,但又规定缔约国可以保留互惠要求,公约第1条规定,各国在参加公约时,可以根据互惠原则,只对在另一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执行。公约第10条规定,任何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对哪些国家适用该公约。由此可见:第一,纽约公约中的互惠是第二种意义上的互惠,即各国可以只对公约的参加国裁决按公约规定承认执行。对非公约参加国的仲裁裁决,在承认执行时,可不按公约规定进行,也就是说,公约中的互惠,是在执行纽约公约上的互惠;第二,纽约公约中的互惠,并不是一种强制性要求,缔约国是否按纽约公约规定承认执行非缔约国裁决,由缔约国自己决定,如果缔约国在参加公约时未就互惠提出保留,对非缔约国的裁决也可以按公约规定承认执行。
(2)外国裁决的承认执行不违反本国公共秩序。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只能在本国公共秩序允许的限度内进行,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都附加不违反公共政策这一条件,但是,对于公共秩序的内涵,各种法律的规定却不完全一样。根据法国法律的规定,公共秩序系指本国的社会安全。瑞典仲裁法规定,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违反瑞典法律的基本准则,由此可见,在瑞典,公共秩序是指瑞典法律确认的基本准则。美国法院在有关判例中,对公共秩序问题也作了说明,在帕森及怀特、摩尔海外公司诉通用造纸公司一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尽管法院对违反公共秩序的外国裁决可以不予执行,但公共秩序不得仅根据本国政策或本国的政治利益来判断。只有在承认执行该裁决会违反本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时,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由此可见,在美国,“公共秩序”系指本国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纽约公约规定,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违反本国公共秩序时,执行国可以拒绝承认执行(公约第5 条)。联合国公约起草小组在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一份报告中指出:公约对这一问题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仅仅在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会明显违背执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的范围内适用,由此可以看出,纽约公约中所指的公共秩序仅指某一国法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尽管各国对公共秩序的内涵表达各不相同,但大多认为公共秩序是指与某一国根本利益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准则。
应该注意的是,各国(特别是纽约公约参加国)在解释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时,有日趋严格限制解释的发展趋势。这种限制解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二是在考虑国内公共秩序时,也要考虑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
在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内,各国的普遍解释是,只有在承认执行违反本国法律基本原则、基本的社会道德观念时,才可以拒绝,各国都不仅仅从本国的实际利益、国家利益和本国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出发来考虑这一问题。例如,在上述帕森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如果将公共秩序保留狭隘的理解为保护本国政治利益的一种廓式,那么,就会严重影响纽约公约的顺利进行。”它强调:“公共秩序不得用来保护国家利益”,由此可见,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
在国际公共秩序的问题上,各国普遍认为,国际公共秩序对国内公共秩序具有一定制约作用。由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涉及其他国家的利益,因此,在承认、执行时,要考虑拒绝承认执行是否会造成对国际公共秩序的破坏。国际公共秩序,是指建立在国际法基础上的一种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它要求各国在处理具有国际因素的问题时,应从维护按国际法所形成的公共秩序的前提出发,不能片面追求本国的政治、经济利益,而危害国际公共秩序。美国最高法院在斯奇卡诉阿尔伯托、考威尔一案中指出:“在处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执行问题时,不仅考虑国内公共秩序,而且要考虑对国际公共秩序的维护。”法国权威学者吉恩·罗伯特也认为,处理涉外仲裁问题时,应考虑国际公共秩序的维护,对国内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过于强调本国利益,而任意拒绝承认执行外国裁决,必然会造成对国际公共秩序的危害。
国际公共秩序原则的提出,其目的是对国内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适用设置一定的制约因素,以防止各国法院滥用这一原则,破坏纽约公约的贯彻执行。目前,各国在坚持国内公共秩序保留的前提下,都不同程度地对国际公共秩序原则予以肯定。
(3)裁决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依执行国法律不能仲裁,则该次仲裁便是一种无效法律行为,因而,由此作出的裁决执行国可以不予承认执行。实体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由执行国法院根据本国的法律作出判断,因此,它也是执行国对外国裁决承认执行可附加的条件之一。
3.申请承认、执行之程序要件
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承认、执行的程序要件,包括:
(1)要有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提出承认、执行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裁决所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之一方当事人,即胜诉方当事人。
(2)应当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根据公约规定,申请承认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a)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b)仲裁协议之原本或其正式附本。如前所述裁决或协议所用文字非为承认、执行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申请承认及执行之一方当事人应提供该文件的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证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
(3)申请承认、执行应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承认执行的期限属程序问题,根据公约规定,承认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期限,应根据执行地国法予以确定。
(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在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纽约公约并不强制要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然按执行国的法律进行,但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就执行程序问题作具体规定,只要求成员国应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予以执行。所谓援引裁决地应指当事人申请承认执行地。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从性质上说属一国之司法行为,因而,公约未规定具体程序,只规定按本国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可见,裁决的执行程序属国内法的范围。纵观世界各国之立法现状,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程序主要有两种具体形式;第一,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国进行执行宣示;第二,由当事人一方提起履行裁决之诉讼。
1.执行宣示程序
执行宣示程序就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一方申请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做出宣示执行的法律文书(裁决或判决),使裁决付诸执行的程序。执行宣示程序是各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普遍采用的一种程序,其基本步骤为:(1)由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请。(2)由法院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包括法院依职权审查和依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审查两种情形。(3)作出裁判。通过审查未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时,依法作出裁判之付诸执行。
执行宣示程序,依各国法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准用外国法院判决执行之程序。即外国仲裁裁决按外国法院判决,适用同一程序,予以承认执行。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承认、执行。如意大利,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但1968年意大利法律第62号则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承认要依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但关于外国仲裁裁决之宣示执行,则必须与外国判决适用同一执行宣示程序。二是由裁决国法院承认,后申请执行国予以承认执行,即双重认可制度。例如,根据巴西法律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如要在巴西执行,首先必须由当事人在裁决国取得该国司法机关的确认判决,然后才能由该法院向巴西最高法院申请承认执行,巴西最高法院将按照外国判决规定的程序进行执行宣示。除意大利、巴西之外,采用准用外国法院判决执行程序的国家尚有阿根廷、智利、乌拉圭、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2)准用国内仲裁裁决之执行宣示程序。即外国仲裁裁决按本国仲裁裁决,适用同一程序,予以承认执行。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土耳其等国均采用这一模式,其中以德国法律规定最为典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4条第一项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依其仲裁程序准据法有拘束力者,得依关于德国仲裁裁决所定之程序申请执行之,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在德国,执行宣示程序,根据被申请人是否提出承认、执行抗辩而有不同,如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未作抗辩,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经言辞辩论,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付诸执行。如被申请人提出承认、执行抗辩,则应经言辞辩论后,由法院作出判决付诸执行,对此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履行仲裁裁决之诉讼
在有些国家,外国仲裁裁决除可以按照执行宣示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由胜诉方当事人将其视为一般契约,提起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他方履行仲裁裁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仲裁裁决契约说。该说认为,仲裁裁决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延伸,因此,就其本身的性质来说,仍是一种契约,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效力。基于其诉讼之上效力,当事人在他方不履行裁决时,可依法请求法院作出执行宣示,强制其履行;基于其实体法上的效力,则当事人一方在他方不履行裁决时,可按一般契约,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使其得到履行。目前,英、美、瑞典等国的法律中均有关于履行仲裁裁决诉讼之规定。
综上所述,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外国仲裁裁决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得到承认、执行,一为请求进行执行宣示;二为对裁决提起履行之诉讼。其中,大多数国家只规定前一种方式,少数国家对两种方式都作出规定。纽约公约要求对成员国的仲裁裁决应采用简易的方式予以承认、执行。在法律上对两种方式均作出规定的国家,对非缔约国且没有互惠的国家的裁决,则要求按诉讼程序,由当事人一方在该国法院提起履行裁决之诉讼,通过诉讼使该项裁决在该国得以执行[1]。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遵循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条件
(1)互惠条件。根据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互惠保留声明,如果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的请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在非《纽约公约》参加国领域内作出的,应根据互惠原则办理。(2)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在我国仅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适用公约规定。(3)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或者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才予承认与执行。(4)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5)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当在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
2.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法院
本条规定,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法院应当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条所指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即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被执行人是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是判定和选择管辖法院的标志。
3.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和本法规定的程序,公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和按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