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的效力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对不宜仲裁的事项规定为可以“仲裁”。如有关口岸管理或者渔政管理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职权纠纷,应当由一上级行政机关解决,但早期的某些规定却认为可以“仲裁”。第二,在仲裁制度上有的规定一方申请仲裁即可受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有的规定搞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些规定不符合仲裁的性质,也违背仲裁法。依照本条规定,过去有关仲裁的规定和本法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一、违背自愿原则但尚未明令废止的有关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没有自愿原则,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包括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时期内,经济运行以政府机关为核心而不是以市场为核心,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直接由国家计划调整而不是间接地由市场调整。这种体制反映到仲裁中,就是仲裁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具体表现在,在有关部委颁发的法规中,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愿意,直接规定其纠纷由某部门仲裁解决。实际上,这里的所谓仲裁,究其实质不过是行政处理手段的一种变形,根本不是仲裁。并且一经行政法规固定,就使其法制化、制度化了,从而更加重了不良后果。本法颁布后,这类法规显然与本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有些法规至今尚未明令废止,这就难免在仲裁实践中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这类法规择其要者有:
1.1979年2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国家建材总局《关于加速发展建材工业的几项措施》的报告,其中规定:建材企业应尽量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各种建筑材料。排渣单位要积极给予支持和帮助,双方签订合同并认真执行。必要的加工费,应由用渣与排渣单位共同商定。“遇有争执,由当地经委仲裁解决。”
2.1979年4月29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国家水产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报告中说:渔政工作,在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浅海养殖水域、滩涂和定置作业渔场由所在县的渔政部门管理;机船底拖网禁渔区线以内海域,由所在省市区的渔政部门管理;禁渔区线以外领域,由海区渔业指挥部管理。跨海区、省、县的生产作业,必须取得当地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执行其有关规定。内陆水域,按行政区划管理,跨界水面由有关方面协商管理。“凡有争议的,由上一级渔政部门仲裁解决”。
3.1979年8月28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总局《关于推广杭州市木材公司经验,提高木材利用率的请示报告》。其中确定:抓紧进行木材加工能力的调整工作。……调整、改组木材加工能力,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一定要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经过认真调查、充分协商后逐步进行。在调整改组中有不同意见,“应报告上一级计委、经委仲裁解决”。
4.1981年5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规定:药品的生产、供应和医疗单位的质量检验科(组),有权向药政药检部门反映药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并接受药检所的业务技术领导,“对药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当地药检所或上级药检所仲裁,……”
上述规定同时违背了仲裁独立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
二、违背或裁或审制但尚未明令废止的有关规定
或裁或审制度是现代仲裁的重要象征,同时,它又是一裁终局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因为没有或裁或审制,就意味着同一纠纷既可以提交仲裁,同时又可以提起诉讼,这就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一裁终局制。违背或裁或审制的有关规定择其要者有:
1.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21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4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1985年10月15日商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资局发布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仓储保管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上述规定外,1985年2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21条,1986年11月8日分别批准的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也都有与上述类似的规定。
三、违背一裁终局制但尚未明令废止的有关规定
1.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15日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990年2月24日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关于解决纠纷的第21条进行修改。修改后第21条增加了如下内容:“承包经营合同未规定纠纷处理办法,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或发生纠纷时达成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仲裁的书面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受理该仲裁案件。承包经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均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复议裁决,或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均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就是与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仲裁独立原则、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相悖但又没有明令废止的一系列法规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不符合本法的基本精神及具体规定,因此,虽然没有明令废止,有关仲裁的规定也不能再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