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1998年《证券法》中的规定比较简单,第1款内容为“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2款内容为“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2005年修订时,删去了第2款即政府债券的内容并规定了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由国务院授权认定。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对本条作了大幅度修改,在拓宽证券种类范围的同时,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证券法》的域外效力。主要体现在:一是扩大了《证券法》的调整对象,增加列举了存托凭证作为法定证券品种。二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利益不受损害,增加规定了特定情形下《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效力,即对于在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如果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扩大了《证券法》的空间适用效力。三是将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其发行、交易进行具体规定。四是删除了有关证券衍生品的相关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证券范围的规定方式
本条在2019年的修订过程中曾试图对证券进行定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指代表特定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但由于这一定义本身的内涵与外延不够明确,并缺少针对不同品种发行、交易、信息披露、风险控制、投资者保护等的相应规范,引发了较大争议。考虑到法律不同于教科书,并不一定对证券下定义;原法律中有关部分列举和授权国务院认定的方式,也可以解决实践中新出现的证券种类问题。因此,本条最终仍沿用了原来的思路,即不对证券作统一的定义式规定,而继续采用列举加授权方式进行规定。
(二)存托凭证
中国存托凭证(Chinese Depository Receipt,简称CDR)是指由境外已发行证券的存托人签发,以境外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关于“存托凭证”这一新的证券品种,作为推动一国资本市场国际化的重要金融工具,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中获得了长足发展,其不仅有利于增加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选择空间,也为众多跨国公司提供了较好的融资通道,大部分境外成熟市场均已将其规定为“证券”。2018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认定了存托凭证这一国际上已经较为成熟的证券品种。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的《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强调了符合有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支持红筹企业回归、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畅通企业融资渠道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及监管制度的上位法依据,本条将存托凭证明确为法定证券品种。
(三)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y,简称ABS)是指以特定资产的收益为基础而发行的证券,在境外证券市场中较为常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在多份重要文件中都提及要有序推进资产证券化。实践中,资产支持证券规模较大,市场发展较快,但由于以往《证券法》未将资产支持证券纳入法定证券范围,资产支持证券具体业务主要依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展,立法层级较低,行政执法适用性较弱,不利于进一步加强监管执法,防控市场风险。为此,本条将“资产支持证券”写入《证券法》。但考虑到资产支持证券在法律关系上不同于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品种,《证券法》又授权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对其发行、交易进行规定。因此,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交易并不直接适用《证券法》的具体规定,不同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证券以及授权国务院认定的证券。
(四)资产管理产品
实践中,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公募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专户产品、私募股权类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信托集合产品、保险资管产品等,资产管理产品有多种形式,分属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多部门监管。2012年,《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时,修订草案中曾将上述部分产品纳入进来统一调整,但最终法律出台时,仅保留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终未纳入。近几年来,由于各种产品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分属不同的部门监管,实践中易引发监管套利或是监管空白,滋生了“多层嵌套”“通道业务”“资金池”等乱象,甚至导致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金融风险事件也时有发生。为此,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四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但效力层级较低,稳定性不强,缺乏法律责任等配套保障。鉴于此,本条将“资产管理产品”明确纳入。但是,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交易并不适用《证券法》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具体规定,其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需要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进行规定。同时,这里还涉及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关系,其中投资于证券并采取基金形式的资产管理产品,其发行募集交易等活动更应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
(五)证券衍生品
《证券法》1998年最初颁布时没有规定证券衍生品,至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由国务院授权认定”的规定,扩大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鉴于证券衍生品种具有特殊性,为了对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和交易作出专门规范,在当时缺乏实践经验的情况下,本条授权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在2019年《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证券衍生品种分为证券型(如权证)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其中,证券型衍生品种可以作为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直接适用本法;契约型品种可以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有关方面正在起草期货法,考虑到可以纳入期货法调整,《证券法》可以不再就证券衍生品种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因此,本条删除了关于证券衍生品的相关规定。在此之后,《
期货和衍生品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期货交易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适用该法。
(六)关于域外适用效力
本条新增加域外适用效力的规定,是为了适应中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和全球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的需要。但由于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尚难具体列举,故进行原则性规定,但国际上通行的证券法域外适用情形,在本条中也是包含在内的。如证券虽然在境外发行、交易,但在发生欺诈或者信息披露虚假时,受害投资者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及有关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虽然直接发生在境外市场,但危害结果发生在境内市场,影响境内市场秩序的即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适用指引
本条第4款是关于证券法域外适用效力的规定。该规定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境内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予以规制,赋予了境内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长臂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是源自美国的一个法律用语,一般是指依据“最低限度联系”和“效果原则”在域外行使本国的司法管辖权。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中美经贸摩擦的事实与中方立场》白皮书指出:“‘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由此可见,中国语境下的“长臂管辖权”实质上是一种域外管辖权的表现形式。美国长臂管辖遵循“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即任何国家的企业和个人只要与美国发生某种联系(即只要有任何因素和美国有关,比如,使用美元、在美国开立银行账户,甚至电子邮件服务器在美国等),都属于长臂管辖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扩大了美国司法管辖权。所谓的“效果原则”,是指“只要某一发生在外国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效果’,则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住所,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人所在地法律,本国法庭即可就此种效果产生的诉讼原因行使管辖权”。本条确立的长臂管辖制度遵循的正是“效果原则”,若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产生扰乱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效果,境内就具有司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