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准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修改为:“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之后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关系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不正当证券行为和非法证券行为,防范和化解证券发行和交易风险,惩处证券犯罪。
不正当证券行为是指违反《证券法》规定,破坏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公共权力管制的证券行为,又称为狭义上的不正当证券行为。不正当证券行为主要有下列三种形式:(1)不正当信息披露。不正当信息披露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行人不履行诚信义务和不正当披露信息。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不符合及时、完整、准确和真实原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二是发行人之外的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及其从业人员有虚假陈述。(2)不正当证券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欺诈客户的行为和其他违规交易行为。(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证券行为。
非法证券行为,又称为广义上的不正当证券行为。其行为从形式到内容都是违法的,是完全无效的,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无论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我国《证券法》确定的非法证券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非法发行和经营证券的行为;二是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行为。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经常出现,危害性极大,很容易造成证券市场和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较大波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适用指引
一、禁止欺诈行为
欺诈客户是采取欺诈手段并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的不正当证券行为。欺诈行为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不仅坑害投资者,而且混乱了证券市场中的经济关系,严重扰乱证券市场,必须严厉禁止。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的损害客户利益的具体欺诈行为主要有: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实际上,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和证券发行人等均可能作出各种类型的欺诈客户行为。
二、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根据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使一部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不正当地利用某种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正常秩序,必须坚决禁止内幕交易。
关于内幕信息的界定,《证券法》第52条规定的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2款所列重大事件,均属于内幕信息。
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