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体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自1998年《证券法》颁布以来,未曾修改。
三、条文解读
1992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其指出由于“证券市场管理政出多门、力量分散和管理薄弱”等原因,使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为了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统一协调有关政策,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委监管执行机构。该通知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基本格局。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提出“建立统一的证券期货监管体系”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承担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职能和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证券监管职能,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从而建立了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1998年通过《证券法》,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机构和监管体制的法律地位。
(一)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大市场,证券发行是面向全国的投资者,证券交易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证券持有人遍布全国,证券的流通性也着眼于全国。因此,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也应当是集中统一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
(二)对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必须依法进行
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并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不是抽象的概念。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内容,有权采取的措施,与其他领域和其他机构监督管理界线的划分,以及其职责的界定等,都应以法律规定为根据,按照法律的规定具体实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性质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三是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这是证券监督管理体制在组织机构方面的具体体现,就是统一设置机构,派出机构也是其直属的组成部分。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
本条规定为中国证监会向派出机构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2015年,中国证监会在总结以往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以规章形式对派出机构的职责进行系统的授权规定。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的主要职责为:根据证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监管辖区范围内的违法、违规案件。
适用指引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一个既行使权利,又承担义务的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的行为是国家行为。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以国家的利益为重行使自己的职权。行使职权不当而侵犯他人利益时,他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比如,进行行政诉讼。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此,《证券法》第十二章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也设定了相应的义务。比如,《证券法》第172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174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其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第179条第1款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