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开发行保荐制度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新增了一个条文作为第11条,规定了证券发行保荐制度。本条是对该条的修改,删除了关于保荐人资格的相关规定:一是将第1款中“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修改为“证券公司”;二是删除了第3款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荐人的资格”的授权。
2005年《证券法》总结了我国实行保荐制度的实践经验,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发行保荐制度和上市保荐制度。2008年8月,中国证监会对保荐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发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09年5月,根据创业板市场建设的安排,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了适当修改,加强了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创业板发行上市的责任。
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沿用了2005年《证券法》关于保荐人的总体规定。一方面,继续规定依法采取承销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可转债等发行行为,必须由保荐人进行保荐,履行相应的“把关”义务;另一方面,对保荐人的审慎核查义务和职责要求作了规范,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荐人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强化保荐人的资本市场“看门人”作用提供了法律基础。相较于2005年《证券法》,本条将“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修改为“证券公司”,并取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保荐人资格制定管理办法的授权。2015年,国务院提出“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要求有关部门减少行政许可项目,清理重复的行政管理权限。由于《证券法》第八章将“证券服务”认定为“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并规定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保荐业务需要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因此,法律上已经对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作了规定,不需要重复授权。因此,本条在修改时删除了关于保荐资格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保荐制度是指由证券发行人聘请保荐人为其出具保荐意见,以确认其证券发行、交易等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制度。《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保荐制度,目的主要是通过保荐人对发行文件进行核查,督导其规范运作,以加强对公开发行证券行为的规范,保证公开发行证券符合法定条件,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实行保荐制度的证券的范围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发行下列两种证券应当实行保荐制度:
1.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
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申请发行一般的公司债券不需要聘请保荐人。因为公司债券与股票不同,发行人到期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的投资风险相对较小,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增加发行成本。而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其债券持有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将其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的权利,可转债的投资风险与股票的投资风险是相似的,所以,本条规定对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实行保荐制度,以规范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权益。二是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不采取承销方式的,不需要聘任保荐人。根据《
公司法》第87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结合《证券法》对公开发行证券情形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因而需要采取承销方式,需要聘请保荐人。而对于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情形,虽然属于公开发行,但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由于其涉及的人数比较少,不涉及公众利益,因而不需要采取承销方式,也没有必要实行保荐制度。
2.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
《证券法》只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规定了保荐制度,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对公开发行的证券实施保荐制度的规定,还要遵守该规定。
(二)保荐人的职责
本条规定保荐人的职责是: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三)保荐人的管理
《证券法》第120条第1款、第4款已经明确证券保荐属于证券公司的核心业务范围,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保荐业务。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保荐人由证券公司担任,同时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保荐人的管理办法作出规定。
适用指引
本条未规定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必须聘请保荐人,并不意味着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可以不聘请保荐人。考虑到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本身就是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立法虽未明确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必须聘请保荐人,但根据法律逻辑,以聘请保荐人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