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2005年《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的披露位置,从在“招股说明书”列明,扩展到在“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明确。
三、条文解读
本条对于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用途的规范要求主要有三点:
1.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公开发行股票的募集文件是发行人向投资者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开承诺,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核心依据。发行人遵守募集文件中的资金用途,是投资者自主作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后果的重要前提。该点也是本条的主要修改内容。由于2019年法律修订过程中,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的概念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将原条文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的概念校正为“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因此,“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也被纳入公开发行股票的范畴,也需要遵守本条公开发行股票用途的规定。但实践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由于发行对象并非广泛的公众投资者,通常是由上市公司先行与特定的投资者进行更为深入具体的沟通,相较一般的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要求更低,不要求上市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但仍要求上市公司遵守发行股票时约定的用途。因此,为了适应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需求,本次对列明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途文件的范围进行了扩展,确保除招股说明书外,发行人也需要遵守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列明的资金用途。
2.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这是考虑到经营情况的变化以及其他改变资金用途的正当需要而作的灵活规定。这样规定也是符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的。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它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大会批准决定,是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的。
3.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这条规定一方面明确了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法律后果,对发行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又暗含了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依法纠正或由股东大会认可后,发行人可以继续发行新股,赋予了一定的灵活性,避免对发行人和股东造成过度影响。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这项内容包含三层意思:(1)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加以纠正,所谓纠正是指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2)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果不作纠正的,应当报经股东大会认可,经股东大会认可后,可以将募股资金按照新的用途使用;(3)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而未作纠正且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公司不得公开发行新股,对其通过股票市场募集新的资金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