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行人、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出具有关申请文件总体内容要求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由2014年《证券法》第20条修改而来,原条文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将申请文件的总体内容要求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扩展到发行人报送的全部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新增了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的原则性规定;同时还作了文字性修改。
三、条文解读
注册制改革的重点,就是证券公开发行要“以信息披露为核心”,首要前提就是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满足特定要求,以确保投资者作出相关投资决策的基础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这种要求包含了两层义务:(1)发行人作为首要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披露义务;(2)证券服务机构,作为专业人士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在履行相关专业职责后,为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背书的义务。本条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披露要求提出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是证券发行一章修改的重点。
(一)对发行人申请文件的要求
1.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包括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科创板注册制改革中,明确规定发行人应当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2.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真实,是指文件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能提供虚假、不存在的信息,申请文件中的内容都应具备事实证据。准确,是指申请文件中的文字、数据等内容符合实际,力求精准,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完整,是指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种类应当齐全,内容要能够完整涵盖实际情况,不能“报喜不报忧,有二只说一”,通过发行人的陈述,投资者能够完整了解到实际情况的全貌。
(二)对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要求
在申请证券发行的过程中,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为证券发行提供客观公正的服务,也是履行一种社会公证、社会监督的职能,为发行人的证券发行文件增信,为证券发行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对于这些专业机构和人员来说,恪守独立、专业、客观和公正的原则,谨慎诚实地为客户服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是他们基本的执业准则,在《
律师法》《
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已经有这方面的一般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条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还专门对证券服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义务提出了要求。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其专业能力,对发行人履行相应的核查程序。这种核查程序,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是特别注意义务,而对其专业范围以外的事项,也应起到一般注意义务,后续监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厘清不同证券服务机构在发行活动中的责任边界。在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的基础上,证券服务机构要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仅不能协助发行人弄虚作假,还应当独立在出具文件中对发行人披露有错误的内容进行纠正。一旦证券服务机构违反了这种规定,不仅需要按照本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还需要承担其行业管理法法规中规定的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如何区分不同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条规定了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此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合理界定和划分参与证券发行活动的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职责范围和责任边界,通过严格的法律责任督促中介机构审慎、勤勉地履行好法定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号——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首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提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5条也提出:要落实证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证券服务机构对会计、法律等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准确把握保荐人对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全面核查验证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基础上,保荐人仍应对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进行客观中立的实质验证,否则不能满足免责的举证标准。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文件,对区分不同中介机构的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以及注册制下强化保荐机构的全面核查验证职责,提供了重要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