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现已作出注册决定的证券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增加了保荐人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的内容。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有两处变化:(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但取得发行注册许可的发行人,将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从过错责任调整为过错推定责任。(2)在法律上增加了关于责令回购的相关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已作出注册决定的证券发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
《证券法》第22条规定,有关注册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注册决定。但有的发行申请人虽然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基于种种目的,通过如财务造假等方式,使得其申报文件在形式上符合了公开发行证券注册的条件,并借此取得了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特别是在证券发行注册制实施后,更强调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对发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监管部门主要在事中事后进行监管。一旦出现发行人编制虚假发行申请文件取得注册决定的情形,将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专门的应对。2014年《证券法》第26条规定,如果该证券尚未发行,应当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命令其停止发行;如果该证券已经发行但尚未上市交易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格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考虑到原条文的规定已经能够在这种情况下给予投资者相应的保护,故本条在按注册制原则调整了文字表述的基础上,继续沿用该规定。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出现发行人自有资金不足以承担相应责任等情形,本条还规定了其他机构或人员的相关责任。在发生该等情形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人应当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就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此时举证责任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保荐人承担,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4年《证券法》也有相似的规定,但2014年《证券法》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受害投资者只有先搜集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修订时对本条修改后加重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主要是因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发行人发行证券融资行为中通常具有较大的利益、发挥较大的作用,实践中许多欺诈发行案件都是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导或指使的。本条加重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以加强打击违法行为的力度,起到更好的震慑效果。
(三)责令回购制度
2010年的洪良国际案[1]曾引起市场的广泛关注,香港证监会责令通过财务造假上市的洪良国际召开股东大会,就以2.06港元/股的价格回购其首次公开发行时发行在外的全部5亿股股份进行表决,并在表决通过后实施回购,为投资者挽回了巨大的损失。本条参考了洪良国际案中确立的责令回购制度,并按照境内实际情况加以改造:(1)明确责令回购制度仅适用于股票发行中。 (2)实施责令回购的前提是证券发行文件中存在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且已经发行并上市。(3)明确回购证券的对象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回购制度在《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有所体现,明确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注册并已经发行上市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本条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采用过错责任的方式进行规定。既能发挥法律的惩处、威慑作用,也能保证相对的公平。
适用指引
需要说明的是,就责令回购制度而言,实施时需要综合考虑发行人的情况、市场情况、受害投资者如何确定、回购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特别是针对发行上市后已经交易了一段时间的企业,操作难度较高。在我国该项制度尚未经过实践考验,在境外实践中案例也不多见。因此,法律上仅规定“可以”采用责令回购,而不是“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而法律上未对责令回购制度的具体安排作出明确规定,也是为弹性运用责令回购制度留出了空间,未来可以由监管部门研究制定具体的配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