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发行人和投资者风险负担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19条,颁布至今内容未作修改,只有条文序号变化。
三、条文解读
任何投资都存在风险,投资风险往往与投资收益相伴随,收益越高,风险也越大。股票投资也是如此。股票市场存在风险,主要是由于股票的价格受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涨落的影响很大,而且这种变化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比较难以把握。由于股票市场具有这一特点,股票的发行人和股票的投资者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发行人、投资者的风险负担,有利于促使发行人、投资者增强风险意识,减少投资行为的随意性,也可以防止有的股民“赚了钱归自己,赔了钱找政府”的错误认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本条规定的风险负担分为两种情况:
(1)是发行人的责任,这就是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发生变化,比如出现亏损,无法支付红利等致使股票价格下跌等,由发行人自行负责。
(2)投资者的责任,这是指股票依法发行后,由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情况变化导致投资股票所获收益减少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证券纠纷强调“买者自负”与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看似矛盾实则一致。比如,我国股权分置化改革中,个股权证曾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金融衍生产品予以推出。一些权证投资者或将参与权证交易的损失归结为发行人信息披露存有问题,[1]或主张权证创设制度本身导致了投资失败。[2]最终,这些主张都被法院一一驳回,从而很好地引领了全市场理性投资的风气。
在胡某华诉国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上海万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3]原告投资者混淆了权证“最后交易日”和“到期日”这两个概念,于白云机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2006年12月15日买入权证7万股,当日未卖出而导致损失。原告在诉讼中声称,证券公司操盘系统提示该权证的到期日为2006年12月22日,这一信息误导了其对权证交易期限的判断、致使其做出了错误的投资行为,故而要求赔偿。上海市黄浦法院判决认为,系争权证发行企业已经公布了包括最后交易日在内的风险提示公告;证券公司等两被告在操盘系统中不仅标明了到期日,也提示了最后交易日信息。作为权证投资者,应当对产品“最后交易日”和“到期日”的不同有正确的理解和掌握。因此,根据“买者自负”原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在融资融券交易有关案件中,也有投资者认为自己当然构成“消费者”。[4]法院经研究认为,融资融券尤其是融券业务是具有高风险、高难度的复杂的金融产品,从事该业务的投资者已经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需要保护弱者,也不属于新一轮金融消费者保护运动下行为金融学定义的“非理性投资者”,因此,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相应的投资损失也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随着金融市场不断推陈出新,法院已经形成了在综合考量投资者能力和经验、考量卖者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程度以及监管适当性的基础上,审慎运用“买者自负”原则的示范效应。
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者的审查也会继续贯彻司法裁量原则,这也是2019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强调的内容,如严格审查证券公司是否建立了相应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证券公司要想证明“卖者尽责”,需举证说明对相关的投资者进行了风险度测试,进行了高风险教育,以及充分查证了投资者在了解产品特性和产品风险基础上,根据自身风险承受程度,才做出了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这同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要求证券公司(主要是经纪商)在对证券和投资者进行合理调查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符合其投资目的和投资需求的证券的义务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