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承销的情形以及承销方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该条第1款修改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此后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证券发行方式按照有无发行中介,可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两大类。发行人直接向投资者推销出售证券的为直接发行。
直接发行方式可以节省发行手续费,降低发行成本,但发行人可能会由于缺乏有关证券销售专门知识和广泛的销售网络,自身要承担较大的发行风险,容易导致发行失败。发行人将证券委托给专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的机构代理销售的,就是间接发行。采用间接发行方式,对发行人来说,虽需支付一定的手续费,但比较简便,发行风险较小,可以凭借承销机构的销售网络,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资金。实践中,公开发行证券一般都是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本条是从监管证券发行的角度对发行方式作出的规定。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不允许发行人直接发行。根据《证券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如果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并采取纠正措施。也就是说,证券公司有义务和责任对其承销的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审查,一方面,保证了公开发行文件的真实性,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证券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利用证券公司的销售网络和经验,有利于证券发行的成功,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同时,按照本条的规定,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虽然也属于公开发行,但因不涉及公众投资的利益,不需要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发行人可以直接发行。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这两种方式是证券承销业务的基本方式,也是法定方式。为了有效地规范证券承销业务,明确在证券承销业务中发行人与证券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条第2款、第3款分别对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法律关系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这一规定表明,在证券代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在承销期内尽力销售证券,期限届满时能销出去多少算多少,尚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发行人,基本上不承担什么风险。相应地,证券公司所收取的费用也较少。对发行人来说,自己要承担全部的发行风险,但发行成本较低。在实际中,代销证券的方式适合于一些信誉好、知名度高、比较易于被社会公众接受的大公司的证券。(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购入的承销方式。在证券包销方式中,证券公司与发行人是买卖关系,证券公司的责任是按协议购入发行人的全部证券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购入未售出的全部证券,发行风险全部由证券公司承担。对发行人来说既不必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又能迅速筹集到资金,实践中,包销证券是证券市场中最常见的承销方式。
适用指引
关于证券承销制度的具体适用应参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