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25条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社会”修改为“不特定对象”,表述更加严谨。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删除了原条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承销团是多家证券公司组成的承销证券的集团。承销团承销是证券发行中一种常见的方式。对于面向不特定对象、一次发行量特别大的证券,由承销团承销,可以分散发行风险,同时也可以集合各个证券公司的销售网点共同向市场推销,有利于保证迅速完成证券发行。
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这一规定明确了承销团的组成结构,也明确了承销团内部成员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组织承销团承销证券发行业务,必须按照这一规定,确定主承销的证券公司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
适用指引
在本条修改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随着证券市场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单次证券发行的规模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证券公司的实力也有了长足的提高,票面总值5000万元的标准一定程度上过度限制了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反而会因为强制聘请承销团增加发行人的发行成本。证券发行活动中,是否组团承销本质是市场活动,属于证券公司根据自身资本实力和市场状况以及标的证券质量自主决定的民事行为,收益和风险都由发行人和证券公司自主决定和承担,应当尊重市场作为“无形之手”对证券发行活动的调控作用。此外,如股票公开发行活动中,保荐人和承销商的角色往往是绑定的,一些证券公司甚至需要通过承销业务的收入,弥补其在保荐业务中的有关成本。如果强制要求采取承销团的方式,将降低担任保荐人的承销商的收入,影响其开展保荐业务的积极性和工作质量,难以督促其发挥好“看门人”的作用。因此,本条删除了原条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的强制性规定,但仍保留了承销团的概念和基本要求,没有排除发行人可以自主选择由承销团承销证券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仅仅是对承销团进行规定,不受发行时采取核准制还是注册制的影响。因此,在过渡期间,一些仍实行核准制的证券发行,在承销阶段也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