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30条,之后《证券法》历经几次修改,本条只有条文序号变化,内容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所有人转移证券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证券,必须依法进行。证券交易依法进行包括:首先,交易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依法不得持有、买卖证券的人,不得进行证券交易。其次,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必须合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的交易场所,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而且交易活动必须符合《证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后,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本条即是对交易的标的物即证券的要求。
(一)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
依法发行的证券是指依照《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的前提条件是该证券已经发行,而只有依法发行的证券,才能作为证券交易的标的物。
依照《证券法》第9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法》第二章还对证券发行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注册,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也必须遵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如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方式等。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凡未依法经过注册,未按照法定程序,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未按照规定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
(二)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已交付的证券
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经实际由发行人转移至购买人的证券。
如果是纸面形式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由发行人交给购买人实际持有的证券;如果是电子形式的无纸化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有关电子系统已记录为购买人所有的证券。证券发行以后,并不一定立即交付给购买证券的人。例如,《
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即使是依法发行的证券,也必须在交付后才能转让。未交付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
适用指引
一、买卖非依法发行证券的合同无效
由于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属于《证券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买卖非依法发行证券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买卖非依法发行证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二、未在境内发行的股票不得在境内流通
依法发行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按照我国《证券法》以及证券发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发行证券的行为。证券交易当事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买卖未在境内发行的股票。买卖未在境内依法发行的境外股票交易的合同效力亦为无效。
买卖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依买卖证券的主体不同、行为性质不同,可能具体表现为非法集资诈骗活动、非法证券发行活动或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通过买卖证券变相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公司直接对外公开销售未经发行证券的,可能构成变相公开发行证券,依法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个人或机构非法代理买卖证券,或虚构未经发行证券对外销售的,构成非法经营罪。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8〕1号)中规定,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9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