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转让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31条,该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此后《证券法》几次修改,本条只有序号变化,内容没有修改。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有两处主要修改:(1)新增一款,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相关主体持有证券的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作出规范;(2)在法律上确认了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对证券交易限制性规定的效力。此外,本条还对证券范围、证券转让等作了文字调整。
三、条文解读
证券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具有自由流通性,即证券依法发行并交付后,就可以依法进行交易,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将其证券自由转让给他人以获得价款,他人则取得证券。一般来说,不论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证券,都应当允许其通过转让变现。同时,为规范证券转让过程中关联人员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对其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公开发行但未经过充分信息披露的股票。公开发行的股票,在发行时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并由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审查,履行公开发行核准或者注册程序。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股票公开发行可以豁免核准或者注册,并降低信息披露要求,如向合格投资者发行股票、向公司职工发行股票(员工持股)或者发行的股票数额较小(小额发行)等。这些豁免核准或注册的证券,由于在公开发行时没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在发行后进行公开转让要受到限制,如必须补充核准或注册,或者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等。
(2)对公司的关联人员(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主要是对持股结构、持有期限以及转让比例、程序等进行限制,主要考虑是:①为保持公司的关联人员与公司利益的一致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融资,其主要目的在于谋求公司更好的发展,而不是为公司关联人员减持套现提供便利。②公司的关联人员在公司中处于控制地位,相对于外部投资者具有信息优势,为保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止关联人员利用控制权和信息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其转让减持行为作出适当限制,也是必要的。
(3)对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包括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发行时未履行核准或者注册程序,未经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其公开转让要受到限制,如必须补充核准或注册,或者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等。
根据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条对证券转让限制作出了专门规定,具体包括:
(1)在法律规定的限制转让期内禁止转让证券。证券交易必须依法进行。法律出于特定目的,禁止某些证券在一定期限内转让,则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期限内,就不得对该证券进行交易。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证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①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是公司的创办者,与公司有着特殊的利益关系,规定发起人不得在公司设立登记后的一段时间内转让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助于增强发起人在公司创办阶段的责任感,防止发起人利用创办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机活动。
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的股东,其地位类似于公司的发起人,规定其持有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有利于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③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内部监督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内幕信息十分了解,限制其转让所持的本公司股票,既可以防止内幕交易,又可以将他们的股权收益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助于督促他们尽职尽责地履行公司职务。
除《公司法》以外,其他相关法律对证券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2)特定对象转让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为加强股票转让过程中关联人员行为的规范、加强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制恶意减持等行为,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对上市公司关联人员转让股份、转让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等特定情形作出限制,要求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①限制转让股份的股东分为两类:一类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员,包括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另一类是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股份的股东,以及持有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
②上述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转让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证券法》第186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③上述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的,还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相关股东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适用指引
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亦被称为“减持新规”,主要内容包括:(1)规范三类主体。将大股东(即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特定股东(即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和持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及董、监、高三类主体纳入规范范畴。(2)规范三种减持方式。除了继续规范集中竞价减持行为外,还首次将大宗交易及协议转让方式纳入规范。(3)完善减持信息披露制度。细化了股份减持事前、事中及事后分阶段信息披露义务。(4)对禁止减持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大股东或董、监、高如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或上市公司因欺诈发行或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行政处罚的,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减持,让违法者付出代价。(5)加大了违规查处力度。根据违规情节、性质及影响,监管部门将从严查处,全力维护市场秩序。此外,“减持新规”还对非公开发行股份解禁后的减持规范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总的来说,“减持新规”在规制对象上将全部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及非公开发行的股份纳入;进一步限制了减持的份额和节奏、固定了减持的时点等,在预先披露制度上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恶意减持”“精准减持”的投机活动。
由于股份转让是上市公司股东的正当权利,对该种权利进行限制应当经由法律或行政法规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加以规定。证监会发布“减持新规”时,《证券法》对股份转让并无“禁售期”限制条款之外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减持新规”在法律授权上存在缺陷。2019年《证券法》修订后,本条解决了证监会和交易所在股份减持规则设定上的法律授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