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场所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32条,该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2005年《证券法》修订,本条修改为“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同时条文序号变为第39条。
2019年《证券法》修订,本条将原规定中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明确为“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并新增了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场所的规定,对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转让场所
公开发行证券,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涉及的投资者人数较多,影响的范围较广。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要求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1.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上市交易是指已经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完备的交易系统,并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措施,能够使证券得到高效流通,并能较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证券交易所是依法公开发行证券的主要交易场所。
2.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成熟的证券市场除证券交易所以外,还有其他的证券交易场所,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要求,2019年修订《证券法》,增加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将证券市场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根据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公开发行的证券,除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以外,不得在其他场所进行转让。
(二)关于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转让场所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主要面向一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发行,这种发行涉及人数较少,投资者往往对发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或者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非公开发行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较小。2019年修订《证券法》,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关于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场所的规定。即非公开发行证券,可以在各个层次的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转让。
适用指引
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其特定历史背景,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为《中国
人民银行法》,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但是在该市场中交易的债券产品情况比较复杂,是否为公开发行不明确。故法律也留有空间,如果能明确其交易的产品为公司债券,且属公开发行,则可通过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并由国务院予以确认批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