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从业人员和证券监管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37条,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作了少量文字调整,条文序号变更为第43条。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作为第40条,有三处主要修改:
(1)将证券交易所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将除证券交易所之外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有关人员纳入了禁止性规定的范围;
(2)将禁止有关人员持有、交易证券的范围,从股票扩展到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3)新增了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因参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而持有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豁免安排。
三、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取得股票或者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主体,包括三类:
(1)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本项主要是兜底性安排。由于参与证券交易属于民事权利,因此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限制民事权利进行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的证券范围,是指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证券品种和工具形式越来越多元化,出现了一些虽然不属于股票,但是也能代表类似股票权益的证券,法律上如果仅对股票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就可能形成监管套利。因此,本条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有关证券交易规定的客体范围,我国目前典型的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是以境外公司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
本条新增了第3款的规定,允许给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本公司股票或者股权性质证券的豁免安排。这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与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监会存在不同,证券公司属于市场化的主体,且许多公司已经是上市公司,具有采用市场化管理模式的诉求,客观上需要通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吸引人才。因此,为加强我国投行的竞争力,与国际上其他大型证券公司看齐,法律上对此情形予以豁免。
适用指引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除股票外,上述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也不得持有、买卖或者获得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如以股票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