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证券限制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自1998年《证券法》第39条。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将本条“专业机构”的表述变更为“证券服务机构”,条文序号变更为第45条。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变更为第42条,有四处主要修改:(1)将限制的对象从为“股票”发行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扩展到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机构和人员;(2)在列举的证券发行文件中删除了资产评估报告;(3)将第2款中为“上市公司”出具有关文件的机构和人员扩展到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4)进一步明确了不得买卖证券期间的计算方式。
三、条文解读
(一)禁止交易规定的背景
为证券发行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履行职责,要求他们对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法律事项进行深入了解,在了解的过程中往往会知悉超出正常投资者掌握水平的未公开信息。但是区别于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在出具了相关文件后,这些机构和人员所享有的信息优势就会随着时间逐步消失,在经过特定时间后也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限制。因此从1998年《证券法》出台开始,就确立了有关机构和人员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能买卖股票的规定。
(二)禁止交易的证券范围
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利用职务中了解到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并不需要区分股票和其他证券,因此,2019年修订将本条适用的范围扩展到全部证券。
(三)禁止交易的主体范围
本条修改还在所列举的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机构中删除了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机构和人员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证券法》第16条的修改删除了债券公开发行必须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因此为证券发行提供的文件中并不必然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为了确保法律规定的准确性,避免误解,仅在法律列举的证券发行文件中删除了“资产评估报告”,通过“等”字为列举未尽之处作出兜底安排。如果有关证券发行中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则该机构和人员仍受本条的规范。
本条第2款规定,除了受本条第1款规范的机构和人员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也应受到一定期间的交易限制。但是相比于发行人为了证券发行聘请的机构,他们掌握这些未公开信息的水平有所差异。因此,为了体现法律上的公平性,对这些机构也作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但限制的水平相较本条第1款的规定更低。
四、禁止交易的期限
本条第2款所说的接受委托之日,是指有关主体与证券服务机构签署相关服务协议的日期。对此,有意见提出,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接触发行人信息的时间点往往早于其签署服务合同的日期,甚至在正式出具相关文件前才补签合同,导致实践中认定其不得买卖证券的期限存在一定难度。为此,本条专门新增了实际开展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期限计算方式,提供了法律的可执行性。
适用指引
本条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1.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的主体。从学理上讲,内幕交易消息受领人因违反了信息获取机会平等原则,应认定为内幕人。但实践中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内幕交易的情形。内幕信息的利用往往并非发生在《证券法》明确规范的义务主体,义务主体往往通过亲属、合作等关系进行不公平交易。此类情形往往举证困难,使得规制内幕交易立法意旨难以实现。在名义持有和实际持有的情形下,可以实际持有人为整体受益对象进行相应规范。理论基础可依据人际利益关系论,其法理是基于经济理性人自利假设的“没有无缘无故的爱”。
2.关于违规从事证券买卖所得收益的认定。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条所获的收益应当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可参考适用国际上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通用计算方法——最高卖价与最低买价相配法。可通过这种计算方法适用严格责任,以达到阻吓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目的。
3.追责机制的配套设置。《证券法》第188条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追责机制,但并未规定如何处理非法持有证券、违法所得的认定数额,以及罚款具体幅度。故仍需进一步完善违反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追责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