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规制短线交易行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8年《证券法》第42条规定:“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1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5年《证券法》修订时,条文序号调整为第47条,内容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本条作为第44条,有四处重要修改:(1)将“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了短线交易规制的范围;(2)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归入认定短线交易的证券范围;(3)授权证监会规定短线交易的例外情形;(4)将有关人员配偶、父母、子女持有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纳入短线交易的计算范围。
三、条文解读
(一)短线交易的含义
短线交易是指有关主体在较短的期限内,将与其相关公司的股票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短线交易规制的主体,一般是与相关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对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力或者拥有信息优势,能够通过频繁地买卖公司股票以达到谋取自身利益目的的自然人或机构。短线交易作为内幕交易的前端控制措施,是为了弥补内幕交易查处难的困境,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取舍。对于短线交易行为的规定是“粗线条”的,不对行为人的实际意图作出判断,也不对其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作出判断,采用的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
(二)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
2019年《证券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新三板”挂牌公司也具有公众性,在内幕交易等问题方面与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存在相似的问题,也需要引入短线交易的安排,加强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2019年修法吸收了这一意见,将短线交易的范围扩展至“新三板”挂牌公司,明确“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需要遵守短线交易的规定。
(三)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
在规范短线交易行为的监管实践中,各方对于短线交易主体持有股份的认定方法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防止有关主体规避短线交易的规定、与权益披露口径保持一致等因素,修订后的《证券法》将适用短线交易主体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都认定为由其持有,在本条第2款新增了规定。
(四)短线交易的客体
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制范围,1998年《证券法》和2005年《证券法》都只将股票作为短线交易的客体。2019年修法中,新增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客体。
此外,在此基础上,实践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短线交易的情形,但是由于当事人的身份、主观意图等存在特殊性,如果也按照短线交易的要求进行规制,可能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如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等。考虑到这些情形较为复杂,并且随着市场发展,可能发生较大变化,法律上难以作出具体规范,因此,本条新增授权证监会规定豁免适用短线交易的情形,为监管上作出更为灵活的安排提供了法律空间。
适用指引
一、自然人控制账户证券的合并计算
本条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这一规定可以避免相关主体利用亲属及他人账户规避短线交易的限制。证监会在执法过程中也已对利用他人账户进行短线交易的行为进行处罚。
例如,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65号,王某时任上市公司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通过本人账户减持,6个月内反复通过其所控制的“童某”账户买入卖出,盈利合计约101370.05元(含税费)。证监会认定,王某行为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二、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标准
至于短线交易的构成是否以行为人具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身份为前提,并在其后6个月内实施“买入卖出”或“卖出买入”一组以上买卖交易行为,《证券法》理论和执法实践存在“一端说”“两端说”“折中说”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浙江九龙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
2009年1月13日,九龙山国旅完成受让上海九龙山66254198股A股的过户登记手续。自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6月5日,九龙山国旅合计减持上海九龙山A股31892500股,成交金额165390536.49元,盈利112582401.78元,扣除所得税后,净盈利84436801.34元。九龙山国旅减持前持股比例为15.25%,减持后持股比例为11.58%。2011年12月13日,证监会作出(2011)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九龙山国旅构成短线交易,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九龙山国旅提出,其不符合短线交易的主体要件。短线交易构成以行为人具有上述身份为前提。而2014年《证券法》第47条又将“短线交易”定义为行为人在6个月内有“买入卖出”或“卖出买入”之一组以上反向买卖交易行为。因此,上市公司股东要构成短线交易,则首先应获得持有5%以上股份股东之身份,然后在6个月内有一组以上反向买卖交易行为。证监会答辩称:九龙山国旅符合短线交易主体资格。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并无要求交易主体必须“在买入和卖出两个时点均属于5%以上股东特定身份”,九龙山国旅交易行为符合“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的规定,构成短线交易。
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
立法法》第64条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法律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出法工办复〔2016〕1号《关于证券法第47条第1款理解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答复:2014年《证券法》第47条第1款并没有作出只有在当事人具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身份后,在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才适用本条规定的限制。当事人在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时不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时具备上述身份的,或者当事人因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才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其后又在6个月内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当适用2014年《证券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参照适用这一意见,认定九龙山国旅可以成为短线交易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