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券终止上市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是对2014年《证券法》第55条、第56条、第60条、第61条和第72条的合并修改。本条删除了终止上市程序中的证券暂停上市环节,并且法律上不再明确证券终止上市的条件,改为授权证券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作出规定。
三、条文解读
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下,将原核准制变更为注册制,采用更为客观的发行条件,因此在放松准入、加大前端供给的情况下,必须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确保不符合市场要求的企业顺利出清。从实践来看,原条文存在终止上市环节较多、终止上市条件过于刚性、终止上市效率不高等问题,因此,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参考境外市场普遍将终止上市归为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基本职责的做法,本着提高终止上市效率、加强终止上市安排灵活性的原则,对终止上市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法律上不再对终止上市程序、终止上市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改为授权证券交易所规定,体现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的基本职责,为根据市场灵活制定终止上市规则留出了空间。
本条对于终止上市制度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终止上市程序。原条文规定了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两个环节。暂停上市属于终止上市的必经程序,目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给上市公司一个“自救期”。随着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成功,《证券法》删除了暂停上市的环节,同时授权证券交易所在业务规则中进一步完善终止上市制度,比如,取消终止上市风险警示环节等。
2.终止上市条件。原条文对终止上市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但在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发行条件已经改为客观标准,如继续坚持终止上市情形严格化、法定化,将造成法律逻辑前后矛盾。结合授权证券交易所规定终止上市规则的总体思路,《证券法》进一步简化终止上市规定,法律上不再规定具体的终止上市情形,只规定不符合上市条件或者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终止上市。修订期间,有意见提出,境外市场和我国维持上市地位的条件一般低于上市条件,并非一一对应,要求上市公司一直维持符合上市条件,实践中难度较大。《证券法》吸收了这一意见,不再要求上市交易的证券,必须持续符合上市条件,而是允许证券交易所制定终止上市的条件。
适用指引
一、上市条件与终止上市情形的关系
上市条件与终止上市情形(退市条件),前者决定了证券市场入口的宽窄,后者决定了证券市场出口的大小。两者之间既有关联也有区别:一方面,上市条件与退市条件都主要包括发行人财务状况、股权分散程序、公司治理、规范运作情况、持续经营能力等方面要求;另一方面,从境内外市场实践看,公司股票的退市条件与上市条件并非一一对应,上市公司的退市条件一般略低于上市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上市条件与退市情况在适用方法上区别显著:只有公司同时具备所有上市条件时,相关证券才可能准予上市;而只要公司符合任何一种退市情形,其相应证券都应被退市处理。
二、终止上市与重新上市的关系
重新上市是指已经终止上市的退市公司,在终止上市情形已消除,且符合证券交易所重新上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交易所申请股票重新挂牌交易的制度。重新上市不同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前者针对曾经上市但因为各种原因终止上市的企业,而IPO针对未曾上市的企业,且重新上市的标准低于IPO。重新上市也不同于恢复上市,前者针对退市企业,后者针对暂停上市企业,且恢复上市的标准低于重新上市。
我国重新上市制度始于2012年,作为当年退市制度改革的配套安排,重新上市制度旨在给退市公司通过改善经营有机会重回市场的期望,减轻退市的实施难度。在2014年和2018年退市制度改革中,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对重新上市进行了调整完善,区分强制退市与主动退市分别在申请重新上市的程序、申报、信息披露等方面作出差异化安排,对于欺诈发行的公司不允许其重新上市。根据沪深交易所业务规则,创业板与科创板不设重新上市安排,创业板、科创板退市企业终止上市后重新达到上市标准的,可以申请通过IPO途径上市。
自重新上市规则实施以来,已有多家退市公司申请重新上市,但目前实现重新上市的仅长航油运(现更名为招商南油)和国机重装两家。
三、2019年《证券法》退市制度的实施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20年2月28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2019年《证券法》、做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的通知对股票和可转债作了明确规定:(1)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和退市相关业务规则予以修订前,公司申请股票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宜,仍按照现行《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2)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虽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但符合2019年《证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本所不暂停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3)科创板证券的上市、终止上市等事宜,适用《科创板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相关业务安排的通知中,就可转债以外的其他债券的暂停上市作了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在交易所上市的债券(不含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再实施暂停上市制度;已经暂停上市的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将债券交易方式调整为仅采取报价、询价和协议交易方式,并及时公告。